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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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陳禹媗

被上訴人 劉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上訴人知悉魏○○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5月24傳送「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之曖昧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魏○○,經魏○○回覆「其實我很喜歡妳」,上訴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應遵守之分際,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簡訊為伊與訴外人顏○○之對話,魏○○與顏○○為好友,伊與顏○○當時處於男女曖昧關係,因顏○○手機電力耗盡,乃以魏○○之手機與伊互傳簡訊。又魏○○曾於111年2月25日,告知伊已辦理離婚及更換身分證手續,復於111年4月間在公司談論早已跟上訴人離婚一事,伊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魏○○於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4月2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由魏○○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認識魏○○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24傳送系爭簡訊予魏○○,經魏○○回覆「其實我很喜歡妳」等情,業據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45頁),且經證人魏○○於原審到庭證稱該截圖所示手機為伊所有,截圖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上訴人使用之門號等語(原審卷第285頁)明確。上訴人雖抗辯前揭截圖屬其與顏○○間之對話,係顏○○用魏○○手機與其互傳訊息云云,然證人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未使用魏○○之手機,不知道前揭截圖為何人間之訊息等語(原審卷第211、212頁)在卷,且審以現行智慧型手機設有指紋、面部或密碼等辨識系統,他人難以輕易解鎖使用,手機內部復載有諸多個人身分敏感資訊,若無特別親密、信賴關係,應不會輕易將手機出借他人或與他人共用,手機內之簡訊乃手機所有者傳送較符合常情,證人魏○○證稱不知前揭截圖之「其實我很喜歡你」字語為何人所傳云云,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抗辯其傳送系爭簡訊之對象為顏○○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與魏○○間有為前揭截圖所示系爭簡訊及「其實我很喜歡妳」等對話,堪予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魏○○於111年2月底告知其已離婚,復於同年4月許在公司談論早已離婚一事,其主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並以其與魏○○在車內之對話光碟、魏○○於111年7月4日在臉書之發文為憑(原審卷第229至235頁)。然綜觀該對話光碟影片檔內容,無從判斷上訴人與魏○○對話之日期,且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屢質疑魏○○所述離婚流程、文件等,明顯不相信魏○○已辦畢離婚手續;另魏○○於111年7月4日在臉書之發文僅有「是的,這是我們共同的決定,謝謝你們的關心」字語,且下方之留言並無任何有關離婚之訊息回應,實難認魏○○之上開發文與其婚姻狀況具關連性,是上開對話光碟及魏○○之臉書發文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自承於認識魏○○時即知悉魏○○為有配偶之人(不爭執事項㈡),參酌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稱「……我沒有相信他的話,我沒有那個女人腦殘,能被騙快2年,我什麼都知道,我不知道的,麻煩妳提供證據給我……不要為了小事一直找別人的男朋友,很囉唆的交代一堆,女朋友管很嚴的,離婚了,能不能乾脆一點啊……」等語(原審卷第67至75頁),足見上訴人係於知悉魏○○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於111年5月24傳送系爭簡訊予魏○○。

 ㈣綜觀系爭簡訊內容為「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對照魏○○之回覆為「其實我很喜歡妳」,明顯可見上開對話寓有男女情愛意涵之曖昧訊息,且上訴人干涉魏○○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實已逾越普通朋友往來分際;又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簡訊後數月,即與魏○○討論離婚事宜,嗣於112年4月2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有原法院112年度佳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兩造111年11月9日對話光碟暨譯文、簡訊(原審卷第41至44、242、251至257頁)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達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112年7、8月起從事房屋仲介,名下有投資5筆,上訴人為護專畢業,曾任診所護理師9年,現從事房屋仲介,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7筆等節,分據兩造陳明在案(原審第157、165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係以簡訊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僅有1次,暨系爭簡訊內容之曖昧程度、被上訴人與魏○○間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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