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莊明旦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明旦於民國111年8月8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攔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集山路1段設有閃光紅燈的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集山路1段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劉茗 家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沿集山路1段由西往東正常行駛來到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且在上開路口煞停,竟遭莊明旦之車輛撞擊, 劉茗家 因而受有左足踝距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踝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莊明旦肇事後立即請路人協助報案,並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茗家之配偶張00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莊明旦(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5至37、39至51、53至56、69、167至168頁),足認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等行徑,並致使被害人劉茗家(下稱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醫治療後,於111年8月17日暫時出院,然因上述雙足踝骨折造成合併傷口感染、雙下肢末梢血管阻塞,又隨即於111年8月20日入加護病房救治,出院後右側肢體偏癱、無肌力、言語不清、靠鼻胃管餵食、需旁人全天候協助照料起居,延至111年9月19日5時18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等語。本院綜合全案卷證究明如下: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死亡時的就醫情形:❶於111年8月8日車禍後,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受了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I或Ⅱ型開放、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過外科手術以及抗生素治療後住院觀察,於111年8月17日因病情穩定,出院改依門診治療;❷於111年8月20日因急性腦中風經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治加護病房,111年8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111年9月9日出院,病名「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糖尿病控制不良、左側距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雙下肢末梢血管阻塞」,醫生囑言「患者右側肢體偏癱,肌力0分,言語不清,靠鼻胃管餵食,需旁人全天候協助照料起居」;❸111年9月9日因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症進入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9月19日5時18分許在東華醫院因呼吸衰竭不幸死亡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四第151、237頁、相卷第23、67頁)。
㈢引發被害人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
⑴東華醫院於111年9月19日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丁、(丙之原因)泌尿道感染」等內容(見相卷第23頁)。
⑵另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6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竹山秀傳醫院、東華醫院鑑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竹山秀傳醫院回覆「被害人中風之主要原因為長期高血壓及糖尿病所致血管硬化而造成中風。病人於111年8月8日發生車禍,於111年8月20日發生中風…惟病人因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在任何時間均可能發生中風,故無法直接歸咎中風原因為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5日114竹秀醫字第114040032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頁);東華醫院回覆「1.死亡結果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答:不是直接車禍所致。2.是否對於死亡結果有何直接或間接影響?答:因為病患死因直接是肺炎及尿路感染敗血症,而急診及住院紀錄均證明雙足踝傷口,無惡化或嚴重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或細菌培養是傷口細菌。表示傷口穩定良好,並無傷口感染、雙下肢末梢血管阻塞等狀況,因此無直接或間接影響。死因應是糖尿病、高血壓、中風、消化性潰瘍,抵抗力弱,再因肺炎、尿路感染死亡」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3日東華字第1145100800號函附醫師囑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⑶綜合上開死亡證明書及鑑定意見,足認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惟引發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為被害人糖尿病、高血壓、中風、消化性潰瘍,抵抗力弱,造成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發炎,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㈣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發炎,最終導致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呢?
⒈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被害人傷勢,分別為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I或Ⅱ型開放、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詳如前述,惟依上開被害人就醫情形觀察,他於111年8月17日因病情穩定,出院改依門診治療,此時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指示記載:保持傷口敷料之清潔乾燥-淋浴時可用塑膠袋覆蓋傷口、密切注意傷口處有無再出血情形、勿在傷口處塗抹任何未經醫師許可之藥膏,以免發炎、當傷口出現感染症狀,如:發紅、腫脹、疼痛、出現分泌物、發燒等,應立即返院檢查、避免患處劇烈運動,以防傷口再裂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至132頁),可見此時被害人雙足踝傷勢已經穩定,雖然他的傷口仍有發炎、感染或出血之可能,惟並無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發炎等問題。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直至111年8月17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即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肺炎感染並未發生,自難遽認被害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害致病,及因該病致死的情事。
⒉被害人雖於111年8月20日,在距離上開出院後間隔不到3天之時間,因急性腦中風進入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見相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示),惟竹山秀傳醫院112年9月13日函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出院時狀況穩定,並無腦中風跡象」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09頁),參以被害人案發時的年齡為67歲,已非青壯之人,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陳舊性腦中風,他雖因車禍骨折造成少動、血液凝滯,但依被害人的就醫急診及住院紀錄,都顯示他的雙足踝傷口無惡化、或嚴重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或細菌培養是傷口細菌等情形,可知被害人於111年8月20日入住竹山秀傳醫院時,並無傷口感染、雙下肢末梢血管阻塞等狀況,自無從認定被害人腦中風是本案車禍骨折所致。至竹山秀傳醫院112年11月11日函覆「被害人中風…車禍骨折造成少動、血液凝滯亦可能為加重之因子」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17頁),容屬推測之詞,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⒊綜上,本案交通事故至被害人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非無可能,則以上開傷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並非無疑,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開肢體骨折、挫傷等傷勢,只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至被害人嗣後因急性腦中風,造成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發炎等事實,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應逕予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請路人協助報案,並在竹山秀傳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有上述犯行,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5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自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過失程度重大;⑷告訴人認為被害人不幸死亡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害,故希望能夠從重量刑之意見;⑸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警察、家裡有配偶、母親及3個孩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