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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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段六三一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時,非但未停車等候,猶貿然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同一時、地,乙○○無駕駛執照駕騎車牌號碼:0
00—三四八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因雙方閃避煞車皆已不及,乙○○駕騎之機車與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關節內外踝第三度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雖坦認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撞到我的車身,而不是我的車頭去撞到他。我當時是直行,告訴人也是直行,我要進入到十字路口時是綠燈,行進到一半,才轉黃燈,告訴人撞到我的車門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請你詳述車禍當時情形﹖)當時看到乙○○駕駛
重機車號000—三四八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而丙○○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是紅燈),撞上乙○○之機車後受傷就送醫救護。」「(當時你在該處做何事﹖)因我過路時看到的」(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是否目睹車禍如何發生的?)我停在往林園方向,被告在往大寮方向闖紅燈撞到告訴人」、「(你如何能確定被告是闖紅燈?)我停在那裡等紅燈,看到被告開過來」,核其前後所述相符,應屬非虛。又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之警員 黃松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交通事故報告表上記載,駕駛人因闖紅燈撞上被害人,你是如何認定的?)我到現場處理時,證人陳說被告闖紅燈,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開告發單告發被告闖紅燈,他也沒有意見,就在違規人欄中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對於警員之證詞被告雖當庭辯稱:「當時員警告訴我,闖紅燈、黃燈的告發單是一樣的,我就簽名了」等語,惟為警員當場否認,證稱:我沒有這麼說。闖黃燈的話,我們不會開罰單等語。核當時若被告僅有闖黃燈之行為,警員依法行政,當不致對其加以舉發,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當時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㈡本件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被撞後騎乘之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但其因健成公司長期欠缺司機而經常駕駛右開大貨車載送公司貨物至客戶處,足認並非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大貨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駕騎機器腳踏車,惟僅係違規,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查無告訴人有其他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其為無照駕駛,即認其與有過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有誤解。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疏未注意而肇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談論和解之金額相差甚多而迄今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