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 謝芊芃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被告 陳美玲 被告 孔令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玲、孔令馨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孔令馨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玲、孔令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玲、孔令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被告陳美玲所簽發,訴外人 林美華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後,持以向原告之父調現,原告係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經鈞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被告陳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4月6日確定。
(二)詎料,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於110年3月18日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美玲名下財產資料時發現,其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孔令馨,為惡意脫產之行為,造成被告陳美玲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經原告知悉訴外人 洪鎂黛 對被告陳美玲、孔令馨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業經鈞院另案判決確定,惟洪鎂黛得知原告欲對被告陳美玲聲請強制執行,恐影響其債權獲償之分配,竟迄今仍不願提出判決正本以供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致原告無從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主張權利。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美玲所有,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詎被告陳美玲竟於109年2月1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孔令馨,並於109年3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孔令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已致被告陳美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認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追償。
(四)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陳美玲、孔令馨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與撤銷;⑵被告孔令馨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美玲所有。
三、被告陳美玲、孔令馨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面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699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在卷為憑。被告陳美玲、孔令馨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10年3月18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詢被告陳美玲財產資料時,始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陳美玲於109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孔令馨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記載查詢時間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因認被告陳美玲、孔令馨二人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則依上開歷程觀之,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據以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玲於109年3月9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此有被告陳美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陳美玲於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孔令馨時,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玲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無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9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孔令馨等情,被告陳美玲、孔令馨並未提出爭執,綜觀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陳美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孔令馨,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美玲、孔令馨二人為母女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之戶籍謄本所示),當能知悉其等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而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美玲、孔令馨二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害及原告債權,而為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美玲、孔令馨二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陳美玲、孔令馨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孔令馨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1│JA0000000│陳美玲│108.12.13│70萬元│三信商銀│││││││進化分行│├──┼─────┼───┼─────┼───┼────┤│2│JA0000000│陳美玲│108.12.30│50萬元│三信商銀│││││││進化分行│├──┼─────┼───┼─────┼───┼────┤│3│JA0000000│陳美玲│109.01.10│85萬元│三信商銀│││││││進化分行│└──┴─────┴───┴─────┴───┴────┘附表二:
┌──┬─────────┬─────┬────┐│編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131㎡│10分之1│││32-75地號土地│││├──┼─────────┼─────┼────┤│2│臺中市○區○○○段│77.78㎡│全部│││178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27│││││7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