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一00九八、一四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以戊○○為發票人,面額為參拾壹萬貳仟元,票號TS149983,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發票日之本票金額欄上「 陸佰 」二字及其右上角數字金額欄上「0000000」等字均沒收。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與戊○○合夥經營筆記型電腦之銷售業務,對外欠有鉅額債務,且上開債務均係由辛○○簽發以彗鈜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辛○○,下稱彗鈜公司)為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十五紙(帳號:00000000000,詳如戊○○所提出告訴狀附表所載,戊○○部分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庚○○部分則為三十二萬元)對外支應(惟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先後均遭退票在案),辛○○與戊○○為解決上開債務糾紛,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其等友人 吳怡中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內協議,約定由二人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之一半(上開債務之詳細金額,至九十一年一月間,經戊○○先行書立明細表乙紙後,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經雙方共同簽立切結書乙紙後確認之,同時辛○○並有簽發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本票乙紙予戊○○收執為憑),惟辛○○因恐其於清償上開債務一半後,戊○○因持票人之追索後取回上開彗鈜公司之支票,再持向辛○○追索上開票款全部,而受有損害,即要求戊○○預先簽立上開債務一半之本票予辛○○為憑,經戊○○同意後,戊○○即當場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七十九萬四千元、十三萬二千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一萬二千元,票號TS149977、TS149978、TS149979、TS149980、TS149982、TS149983,均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發票日,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六紙(因當時上開債務之詳細金額仍未最後確認,故戊○○當時所簽發上開本票六紙金額合計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始與其等最後確認者不同)予辛○○收執;詎辛○○於收受上開本票六紙後,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共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推由該成年人將其中面額「參拾壹萬貳仟元」本票乙紙上之面額,變造為「『陸佰』參拾壹萬貳仟元」,並於上開本票右上角變造填入「0000000」之數字金額,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持上開變造過之本票乙紙(連同其餘未經變造之上開本票五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上開變造過本票乙紙及其餘未經變造之上開本票五紙(按變造後面額合計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庭將上開變造過本票乙紙上所虛增六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八0號之民事裁定,而裁定准予辛○○以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戊○○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准駁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嗣經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始行得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自告訴人辛○○處取得上開六紙本票,並持面額合計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上開本票六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取得上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戊○○係因向其調借上開支票對外借款,惟事後均未存入資金軋票致上開支票全數退票後,其為對伊擔保上開支票債務,始會簽發上開六紙本票予伊,且上開六紙本票金額自始即為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七十九萬四千元、十三萬二千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伊並未有變造其中乙紙本票面額為「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亦未使本院民事庭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聲請上開六紙本票強制執行之上開民事裁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因上開債務關係,由告訴人戊○○簽發上開六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六紙(惟其中系爭本票乙紙之面額存有爭議,且其票據原因關係等,均詳後述),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六紙本票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合計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對告訴人戊○○強制執行乙情,亦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八0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八0號案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收受上開六紙本票時,其中系爭本票乙紙之面額為「三十一萬二千元」乙情,不僅業據告訴人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當天晚上六、七點左右,就有人拿著這六張本票到我家來,我讓其中一個人進來裡面,在此之前,他們是很多人一起過來聚集在我家門口,因為我表哥、表姐住在對面就過來瞭解,剛好證人施(家鑫)開巡邏車經過我家,他就下來問什麼情況,這時後我才讓他們其中一人進來我家談,我就問那個人是誰請你來的,他說是證人廖(貴榮)找他過來要錢,這時候他就把這六張本票影本拿出來,當場我父親、表哥、表姐等人就把這六張本票拿去檢查計算,算出來是二百多萬元,接著那個人問我說這六張本票是否我寫的,我說是,我就說被告在我這邊的本票,支票金額更多,我就把它拿出來,那個人看了之後那天的事就不了了之,他們就走了」等語,亦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稱被告拿六張本票至告訴人家時,你有否場?)我沒有見過被告,票不是被告拿來的,是五、六個年輕人在告訴人家,當時他們全部站在門口,我們以為有問題,我們就過去看看什麼事情,其中有二、三位開車走掉,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其中一位,告訴人的父親跟我說他兒子跟朋友合夥電腦生意被人騙錢,對方拿了他兒子開的本票來要債,我就要他們坐下來好好談,其中有一位可能是代表的人拿出本票,我看了一下是本票沒有錯但是影印的,我記得是六張,但金額都不大,最多大約是七十萬元左右,告訴人父親算了一下,總額是二百多萬元左右,但詳細金額我已經忘了,當天我剛好是巡邏經過才處理」、「(當天告訴人家有多少人?)對方有一人,但門口另外站二個人」、「(告訴人有無在場?)告訴人有在,但坐在後面,由他父親處理」、「(你發現時,討債的人已經在被告家裡?)不是,當時他們都在告訴人家門口,是我叫他們進去坐下來好好談,他們說要來向告訴人討債」、「(你看的本票是正本或影本?)影本」等語及證人即彗鈜公司前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見過告訴人寫的明細表?)有,寫的時候我有在場」、「(寫的經過如何?)明細表上的金額是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欠外面的錢,所以把他寫下來,因為他們二人合夥作電腦生意,他們是一起買手提電腦,但是沒有全部付現金,之後全部開被告的支票,之後經營不善,為了軋票就持續進貨,用新貨的錢補前面的貨款,所以金額才會愈來愈大,因為要軋票沒有錢才向類似地下錢莊借錢,告訴人的朋友介紹的。明細表上除了家裡十二萬元及 小劉 (即庚○○)這二筆以外,其他的金額就是他們二人做生意欠的錢,這些錢由他們二人平均分擔,可是都是告訴人在付錢,所以被告的支票才會回到告訴人手上」、「(誰出面借錢?)我不知道,但都是開被告的票」、「(為何被告、告訴人會一起合夥做生意?)他們二人是 小胖 介紹認識的,小胖就是甲○○,他住在台北縣,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明細表上家裡十二萬元及小劉這二筆清楚否?)家裡的那一筆我不知怎麼來的,小劉的錢是跟他媽媽拿的,他們二人有無一起借這筆錢我不清楚」、「(他們做生意你都在場否?)不是每一筆生意都在場,但我跟他們二人都很熟,他們事後都會跟我說,我當時還是被告的員工」、「(開這六張本票時你有否在場?)有,當時在三元街吳怡中家,被告要求告訴人要開票給他,因為被告先前開了那麼多票,怕告訴人清償後那這些支票跟他要錢,當初被告說要開金額二百多萬元的本票,當時我跟被告的關係比較好,是他親口跟我說的」、「(告訴人開本票時,你有無見到?)告訴人跟被告及證人廖(貴榮)一起到吳怡中房間內開票時,我人在客廳沒有當場看到,所以交本票及開本票的事我都沒有看到,是後來他們出來後我問被告為什麼在房間裡面,被告說他要求告訴人開本票給他,我有看到告訴人手指紅紅的就拿衛生紙給他擦」、「(可否確定明細表是九十一年元月間寫的?)我確定,因為當時我在場,且有很多人來討債」、「(明細表與這六張本票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在何處、何時寫的?)在桃園市○○路的一間電腦公司日寫的,九十一年一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均相符合,是告訴人黃世杰指稱其當時所簽發上開系爭支票乙紙之面額係「三十一萬二千元」乙情,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及證人己○○二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別辯稱及證稱被告於收受上開系爭支票乙紙時,其上所簽發面額即為「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己○○此部分所述,不僅均核與告訴人戊○○上開指訴之情節不符,亦均核與證人丙○○及丁○○二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矛盾,有如上述,且證人己○○身為被告本人之女友,其間關係自屬非常,則僅憑證人己○○所述之詞,自尚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依告訴人戊○○因事後清償上開債務後所取回之上開支票二十五紙計算,告訴人戊○○當時所取回上開支票金額合計不僅只有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而已,且上開債務係被告與告訴人戊○○二人於右揭時地因合夥經營筆記型電腦對外所累計積欠之債務,並由其等事後協議各人分擔上開債務一半等情,亦據證人丁○○到院證述屬實,已如上述,並核與告訴人戊○○所書立上開明細表上金額合計六百二十六萬元(即扣除上開「家裡」及「小劉」二筆合計四十四萬元)之半數、告訴人戊○○於右揭時地所簽發予被告上開本票六紙金額合計「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即扣除上開「六百萬元」後之餘額)及被告與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立切結書後,確認上開債務詳細金額後,被告當場所簽發予告訴人戊○○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本票乙紙等情,其間均屬相近之數額,此有告訴人戊○○所簽發上開本票六紙、被告及告訴人黃世杰所共同簽立上開切結書乙紙(至於被告另指稱其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時,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所致云云,亦據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及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乙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戊○○縱係於其等最後確認上開債務之詳細金額前,先行簽發上開本票六紙予被告收執為憑,惟衡諸上情,告訴人戊○○亦應無簽發遠超過上開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或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數額之合計金額高達「『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予被告收執為憑之可能,至為灼然。再者,丁○○其人係彗鈜公司以前員工,其與被告關係雖較與告訴人黃世杰間為良好,惟與告訴人戊○○間亦毫無任何仇怨,則衡諸一般常理,丁○○應無偏袒其中乙方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被告若果係單純出借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戊○○而已,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焉有與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上開債務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可能,更遑論同時簽發上開金額達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本票乙紙予告訴人戊○○之可能;而告訴人戊○○若果係單純持上開支票替被告出面借款,則戊○○在其因清償上開債務而取回上開支票後,應逕向被告追索上開票款債務即可,則衡諸一般常理,告訴人戊○○焉有於右揭時地簽發上開金額合計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本票六紙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及告訴人戊○○二人就上開債務所辯,應均係其等個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以丁○○上開證述之內容,較屬可信,至為顯然。
(四)另上開系爭本票乙紙,不僅經告訴人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之數額中「六百」二字非其所親自簽寫,而係遭人事後加填變造等語,且上開系爭本票乙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認其上「陸佰」二字與「參拾壹萬貳仟元整」等字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應非同一支筆所書,且其上「參拾壹萬貳仟元整」等字亦與告訴人戊○○所提出上開支票二十四紙(即被告所簽發如告訴狀附表上所載支票二十四紙)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九0二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可稽,而與告訴人黃世杰所指稱等情相符,是上開系爭支票上「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若果係被告所同時親自簽寫者,則其中「陸佰」二字之墨色反應,焉有與「參拾壹萬貳仟元整」之墨色反應呈現不同之可能,且告訴人戊○○於右揭時地所簽發上開六紙本票,除上開系爭本票乙紙外,其餘五紙票右上角上均未填有任何數字金額其上,此觀諸其餘上開五紙本票即明,而上開系爭本票乙紙右上角數字金額「0000000」等字之墨色反應,亦無明顯差異,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此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乙份可佐,足證上開系爭本票乙紙右上角數字金額「0000000」等字,應係在變造上開系爭本票面額為「『陸佰』參拾壹萬貳仟元」之同時,由同一人所填入變造者,至為顯然。又告訴人戊○○於右揭時地簽發上開六紙本票時,均會在各紙本票之金額欄上蓋押其本人指印其上,其目的即在擔保其上原所簽寫金額之同一性,以防事後遭人變造之虞,惟上開系爭本票上「陸佰」二字與「參拾壹萬貳仟元」之字體,亦存有一小一大之明顯差別,則衡諸上情,告訴人戊○○焉有不在上開如此明顯差異之處,親自蓋押其本人指印其上之可能,而身為企業負責人,並有使用票據經驗之被告其人,亦焉有不要求告訴人戊○○親自在存有上開如此明顯差異處蓋押指印其上之理,至為灼然,則本件告訴人戊○○指稱上開系爭本票上「六百」二字係遭事後變造乙節,應堪採信。
(五)再者,告訴人戊○○簽發上開本票六紙予被告後,上開六紙本票即由被告本人持有之中,並未曾將上開六紙本票轉讓予第三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而上開系爭本票乙紙上「陸佰」二字,亦確係事後變造者,惟與被告本人所寫字跡之筆劃特徵不符,均如上述,則上開系爭本票乙紙,顯係先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為「陸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後,並於上開本票右上角變造填入「0000000」之數字金額,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持變造過上開系爭本票乙紙(連同其餘未經變造之上開本票五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變造過上開系爭本票乙紙及其餘未經變造之上開本票五紙(按變造後面額合計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庭將變造過上開系爭本票乙紙上所虛增六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八0號之民事裁定,而裁定准予辛○○以八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戊○○強制執行等情,均堪認定。又上開本票並非被告簽發,被告自
無權更改該本票上之金額,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依被告之指示擅自加填「陸佰」及「0000000」,其與被告間就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變造上開系爭本票後,再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取得其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使本院民事庭將變造過上開系爭本票上所虛增「六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八0號民事裁定等情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上開本票之行為,並非供新債清償或擔保之用,且其亦含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性質,應為上開變造本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合先敘明。被告行使上開變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上開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本票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乙罪與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系爭本票乙紙面額原係三十一萬二千元,竟因與告訴人戊○○間之上開債務糾葛及供行使用之意圖,即將之交由該成年人變造之,再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取得就上開系爭本票准以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不僅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准否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戊○○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系爭本票金額欄上「陸佰」二字及其右上角數字金額欄上「631200」等字,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經濟狀況已發生困難而無償債之能力,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分別在桃園縣○○鄉○○○路○○○號及桃園市○○路,以急須資金為由,各向告訴人戊○○借貸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向庚○○借貸三十二萬元,並均交付以被告所負責之彗鈜資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使告訴人戊○○、庚○○不疑有誤,乃依約交付上開款項,然上開支票於到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經向被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乃基於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交付本票予告訴人戊○○、庚○○以清償借款,然亦屆期未獲兌現,至此告訴人戊○○、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簽發上開支票多紙,惟並未以向庚○○及戊○○借款之不實詐術,而詐欺取得各三十二萬元及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戊○○合夥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銷售業務,而簽發上開支票計二十四紙交由告訴人戊○○出面向外借款支應上開筆記型電腦之購入貨款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借給被告的錢大部分都是向乙○○調來的,我先後約調了一百四十多萬元,通通借給被告,其中有一筆七十萬元是乙○○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當面交給被告,被告當場簽了一張七十萬元的本票給他,可是沒有簽借據,本票上我也有簽名,我是幫被告擔保,這些錢都是被告拿走,另外三張本票七萬元及三十六萬三千元及三十五萬八千元的款項則是我出面向乙○○借來的,這些錢我也交給被告,這四張本票加起來共一百四十多萬元,除了乙○○、『庚○○』外,其他錢都是我自己借給被告總共約有七、八十萬元,沒有再借被告其他錢,我自己借給被告的錢被告有開他公司的支票給我,『庚○○部分被告也是開他公司的支票』....,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怕我還錢後他之前開的支票會到我手上,他怕我拿這些支票向他要錢,所以要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明確,足證上開債務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戊○○二人因合夥經營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銷售業務所累積者,否則被告與告訴人戊○○二人焉有事後為上開債務之事,而共同協議「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之可能,亦據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則被告係因經營上開業務之關係,而先後於右揭時地簽發上開支票二十四紙交由告訴人戊○○出面向外(乙○○等人)借款,並簽發亦以彗鈜公司為發票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乙紙,再經由告訴人戊○○之介紹,向告訴人庚○○借款時,顯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更非屬對告訴人戊○○及庚○○二人施用任何不實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戊○○所合夥之上開業務事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被告所簽發上開支票二十五紙屆期均無法兌現乙節,雖據告訴人戊○○及庚○○二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筆錄第二、三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十四紙、告訴人庚○○所提出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亦僅屬被告對上開支票(含事後被告為此所再簽發本票多紙),均負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亦不得憑此即逕為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戊○○及庚○○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