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己○○原名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票號CH三四一○三五、三四一○三六號商業本票貳紙、乙○○、丁○○簽具之切結書貳張、空白切結書柒張及商業本票簿壹本,均沒收。
甲○○、己○○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丙○○係堂兄弟關係,緣乙○○與丁○○前曾為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宏宇半導體公司」之同事,乙○○藉由平日與丁○○閒聊過程中,得知丁○○家境富裕,且甫繼承一筆遺產,認有機可乘,遂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仔」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乙○○向丁○○佯稱經營六合彩賭博易賺取財富,邀約丁○○合夥共同經營,並允諾入股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保證金將代其先行墊付,使丁○○不疑有詐,同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與乙○○、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仔」之男子共同經營該六合彩賭博,初始數期每逢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七日),乙○○、丙○○均對丁○○詐稱獲利數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某時許,乙○○、丙○○邀約丁○○至丙○○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二樓居所內,先由丙○○央請不知情之友人自外面傳真圈有中獎號碼之六合彩簽單至該處(該簽單已丟棄),並要丁○○核對該簽單上所圈選之中獎號碼,即對丁○○誆稱遭賭客簽注中獎一千餘萬元,旋即要求丁○○應分攤三百十三萬元之中獎金額,當場為取信於丁○○,並由乙○○偽以分攤賭博債務,而簽發切結書及票號CH三四一○三五、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商業本票各一紙,致使丁○○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被簽中賭博彩金,擬與乙○○、丙○○等人共同分擔債務,而在丙○○所提出之票號CH三四一○三六號商業本票上簽具票面金額三百十三萬元,另併簽具切結書一紙,交付予丙○○,乙○○、丙○○則據此獲取相當於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丙○○因數次向丁○○索款未獲,遂夥同乙○○、甲○○(綽號「 阿嘉 」)與己○○(原名 許晏穎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更名,綽號「 阿天 」)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丁○○之兄戊○○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持上開丁○○所簽具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要求戊○○承擔債務而未獲置理,丙○○竟心生不滿,遂唆使甲○○、己○○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至戊○○上開處所,持紅色油漆在新竹市○○○○街五十六至六十二號鐵捲門及大門上噴漆,並噴寫「還錢」等字樣,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此部份已據戊○○撤回告訴,詳後述)。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新竹縣○○鄉○○路○段九十一之三號三樓租屋處,乙○○與丙○○向丁○○收取為償還上開債款所開立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票號KC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時,當場為獲報到場埋伏守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該紙支票(該紙支票已發還予丁○○),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丙○○上開居所進行搜索,起獲乙○○所簽發之票號CH三四一○三五號本票及切結書各乙紙、空白切結書七張及商業本票簿一本等物,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案偵查中,由丙○○請其弟 江維鈞 ,提出擺放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房間衣櫥櫃子內,丁○○所簽具之票號CH三四一○三六號本票及切結書原本各乙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詐欺得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共同謀議,偽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為由,邀約被害人丁○○入股,並佯稱遭賭客簽注中獎一千餘萬元,要求被害人丁○○分擔債務,因而簽發本票、切結書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八十七、八十八、一四二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乙○○為取信於被害人丁○○所簽發之本票、切結書及被害人丁○○簽具之本票、切結書等可資佐憑,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仔」之男子,就上揭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偽以邀約被害人經營六合彩賭博賺取賭金,後又佯稱遭賭客簽注中獎,要求其分擔債務之方式詐騙其友人,以圖不法利益,被告丙○○僅因索款未獲,即教唆他人為毀損行為,實值非難,公訴人亦據此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固非無見,惟念及其等二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被告乙○○尚有分別年僅五歲、一歲之幼女亟待撫養,此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按,兼衡被告二人迄未取得票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票號CH三四一○三五、三四一○三六號商業本票二紙及被告乙○○、被害人丁○○所書寫之切結書二張,分別係被告乙○○為詐騙被害人丁○○所簽具及被害人丁○○因被告二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開立,均已交由被告丙○○保管,此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丁○○陳述綦詳,另扣案之空白切結書七張及商業本票簿一本,係被告丙○○所有,用以供本件詐騙被害人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供承甚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乙○○所簽具之本票二紙,被告丙○○供稱係被告乙○○之前向其借款所書立, 林環 所簽具之借據一張及 邱燕欽 所開立之支票五紙,被告丙○○則供稱係其友人 田義明 所有,另乙○○之身分證影本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雖係被告乙○○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己○○毀損案件(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犯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需告訴乃論。玆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二人之上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八頁),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甲○○、己○○被訴毀損部分,本院自應對其等二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另以被告丙○○教唆被告甲○○、己○○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告訴人戊○○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持紅色油漆在該處五十六至六十二號鐵捲門及大門上噴漆,並噴寫「還錢」等字樣,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丙○○此部份另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經查:被告甲○○、己○○所涉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對被告甲○○、己○○二人此部份之告訴,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就被告丙○○所涉教唆毀損部分一併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八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得利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