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九八、一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被害人 黃世杰 約定雙方各負擔一半債務,但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約定存在,設使二人各負一半債務,為何一個是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新台幣,下同),另一個是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黃世杰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其何以簽發面額計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本票六張交付上訴人?而黃世杰一再宣稱系爭債務已由其代償,故向上訴人求償,惟苟若如此,應是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豈會反由黃世杰簽發本票交給上訴人,可見黃世杰之指訴矛盾而有瑕疵,原判決僅憑黃世杰片面指訴之詞,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黃世杰之指訴,何以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甲、二已分別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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