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擔任台中市○○區○○路一段二號「信兵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信兵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信兵衛公司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圖虛增信兵衛公司營業開銷,以減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明知丙○○(原名 徐愷志 )僅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在信兵衛公司從事學徒工作,並支領總額約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十九元至四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左右之薪資,每月亦非固定支領一萬六千五百元,竟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信兵衛公司八十八年度領薪清冊內,虛偽填載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每月給付丙○○一萬六千五百元、全年給付合計十九萬八千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接續盜蓋丙○○用於領取薪資之「徐愷志」印章於前揭不實領薪清冊上,用以表示確實受領之意,而以丙○○之名義偽造該等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迨八十九年初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告即將該不實之領薪清冊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己○○製作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扣繳憑單而予行使,並由己○○據以登載於信兵衛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而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薪資支出於業務上作成之該等文件,其後再持製作完竣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藉此詐術逃漏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至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嗣因丙○○之母即告發人甲○○於八十九年間收受信兵衛公司寄出之上開不實扣繳憑單,經向丙○○求證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憑;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左列各項證據方法為憑:㈠告發人甲○○及被害人丙○○之指述。
㈡被害人丙○○為領取其在信兵衛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所向台中巿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領薪清冊、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各一件。
㈢卷內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黎明
密字第0九000一八四六六號函,說明信兵衛公司因虛報被害人丙○○之薪資支出,致於八十八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約在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至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間。
㈣信兵衛公司股東即證人 林獻揚 證稱:被告在信兵衛公司內掌管財務、支票簽發
及員工薪資給付等業務,且關於員工薪資之請領亦需經由會計人員庚○○核算後,層核報請被告核准等語。
㈤信兵衛公司股東即證人 房江漢 證述:被告在公司內亦有負責簽發付款支票等工作等語。
㈥負責信兵衛公司外帳之會計師即證人己○○證述:信兵衛公司帳務上之重大問題,均直接與被告聯繫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名義上之負責人。
四、然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涉嫌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㈠他並非實際參與信兵衛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上半年度是由證
人房江漢負責經營,實際管理帳務及金錢出入等工作,並自行聘用會計人員,八十八年下半年度至該公司結束營業止,則由證人林獻揚接任,亦重新聘用會計及採購人員。
㈡被告並不知被害人丙○○是否在信兵衛公司從事學徒工作及薪資若干,依證人
房江漢於偵訊時所言,可知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之任職期間,該公司實由股東林獻揚所管理。
㈢被告並無命不知情之會計庚○○在領薪清冊上填載虛偽不實之薪資數額,或命
庚○○將「徐愷志」之印章盜蓋在領薪清冊上。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任職信兵衛公司期間,該公司實際之現場管理人乃林獻揚,且會計庚○○也是林獻揚所錄用,受其指揮監督,員工薪資由庚○○核算並經林獻揚審核無誤後,才送交被告批示,絕非被告指示庚○○所為。
㈣被告亦無將不實之領薪清冊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己○○,此業據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敘明在卷。
五、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代罰性質,該條款之代罰對象
,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地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幾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此應先敘明。而被告丁○○對本件最主要爭執之重點,即為:八十八年間,他並非信兵衛公司內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負責人。此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如左:
⒈證人即負責為信兵衛公司申報稅務之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⑴她大約從八十五年起即替信兵衛公司申報稅務;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也是由她辦理申報,包括領薪清冊等申報所需資料均為該公司會計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交付給她。
⑵信兵衛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底改組,八十八年間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但該公
司於八十八年前半年之帳務是由房江漢負責,會計為 蘇椿美 ,八十八年之下半年則由林獻揚負責,最後之會計為庚○○。她僅於遇有重大稅務問題時,才會向被告報告,且八十八年間她也只曾向被告報告二件重大稅務問題,第一件是八十八年時有員工向國稅局檢舉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漏開發票,第二件為信兵衛公司改組後,前負責人設立公司時之資本問題。
⑶林獻揚曾向她說明庚○○是他所僱用之員工。
⑷該公司之乙○○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以電話通知她,表示被害人徐瑞
鴻之薪資計算有誤,但被告不明究裡,而委託她前去國稅局瞭解(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九頁)。
⒉證人即八十八年間在信兵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 李月麗 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但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除至該
公司開會或與顧客一同前往消費外,極少出現。該公司改組後,帳務方面由常務董事林獻揚及股東房江漢負責,直至該公司結束營業時止。而她負責外場即顧客用餐方面之事務,就職務上之相關事項也都是向林獻揚及房江漢二人報告。
⑵該公司改組後,會計事務由一般會計及總會計負責,會計人員均由林獻揚
應徵,當時擔任總會計之戊○○即是林獻揚所帶進來;庚○○也是會計人員,但負責何事,她不清楚。
⑶除外場及會計事務外,廚師方面也是由林獻揚、房江漢管理、負責。⑷她並不認識被害人丙○○,印象中是該公司廚師之學徒,在職期間不久;
學徒由大師傅應徵,薪資亦由大師傅決定,並由總會計發放薪資(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九頁)。
⒊綜觀己○○及乙○○之證詞,均指出該公司改組後,於八十八年間實由股東
林獻揚及房江漢負責經營,不僅管理該公司之外場、廚務,也掌握會計帳務至該公司結束營業為止。
⒋而房江漢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有具結證述: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由被告擔任董
事長,但被告只是掛名之負責人,他則曾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擔任常務董事,實際管理帳務及金錢出入等事務,同年六月間由林獻揚接手管理,林獻揚接手後,便撤換會計及採購人員,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該公司即告解散,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何人申報,因當時他已不負責營運,並不明瞭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五九頁)。即令林獻揚於檢察官偵訊時也具結證稱:他有從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擔任現場執行股東,負責核帳及公司業務之管理,庚○○是經他應徵進入該公司之會計,負責核算發放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六0頁)。證人房江漢、林獻揚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⒌由於己○○、乙○○、房江漢及林獻揚前開證詞互核相符,本院因認被告所
辯解他並無實際參與信兵衛公司業務執行之語,應予採信。雖公訴意旨以房江漢尚證述:被告在公司內有負責簽發付款支票,及林獻揚也另證稱:被告在公司內掌管財務、支票簽發及員工薪資給付等業務,庚○○核算員工薪資後,須層報被告核准等語,而認定被告已有實際經營管理之事實。然本院以為不宜僅執該公司簽發支票須經被告用印乙事,即捨己○○、乙○○、房江漢及林獻揚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不顧,輕認被告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且林獻揚既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度現場執行股東,負責核帳及公司業務之管理,有關被害人丙○○之薪資申報不實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其牽涉之利害關係恐不亞於被告,林獻揚之上開證詞又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否屬實,尚待斟酌,當然不適合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又參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丙○○僅於八十八年六至九月間在信兵衛公司從事
學徒工作。另證人李月麗前開證詞中也已經敘明:除外場及會計事務外,廚師方面亦由林獻揚、房江漢管理、負責,她並不認識被害人丙○○,印象中是該公司廚師之學徒,在職期間不久,學徒由大師傅應徵,薪資亦由大師傅決定,並由總會計發放薪資等情節。由於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實際參與信兵衛公司業務之執行,兼之被害人丙○○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不長,連證人李月麗也無甚印象;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丙○○(原名徐愷志)僅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在信兵衛公司從事學徒工作,並支領總額約四萬七千四百十九元至四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左右之薪資,每月亦非固定支領一萬六千五百元」乙節,似仍有商榷之餘地。
㈢再者,庚○○不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於本院審理時亦然。則其是
否果受被告所命,而有在業務上作成之信兵衛公司八十八年度領薪清冊內,虛偽填載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每月給付被害人丙○○一萬六千五百元,全年給付十九萬八千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接續盜蓋丙○○用於領取薪資之「徐愷志」印章在此等不實領薪清冊上;也尚難論斷。
㈣至於信兵衛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由證人己○○代為辦理
,包括領薪清冊等申報所需資料均為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所交付己○○之事實;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公訴人認定「迨八十九年初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告丁○○即將該不實之領薪清冊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己○○製作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扣繳憑單而予行使」等情節,似亦有所誤會。
六、綜合前述,依告發人甲○○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卷附之存摺影本、領薪清冊、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據方法,固可認信兵衛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不實,然基於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未能確信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故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