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一八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復移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六三八號、第二O九九五號、第二四一O六號、第二O七二五號、第二二七七三號、第二二三六一號、第二一四五七號、第二O四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而在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以投代幣方式把玩,押注後若押中,可贏得賠率由二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彩金,客人所得之分數均可洗分兌換等值之現金或商品。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大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錢正德 、 詹見文 、 林曉薇 、潘瓊茹、 邱日順 、 王銘鴻 、 李昌勳 、 葉正平 、 張堅証 、 劉永青 、 詹進興 、 蘇盈琦 、 劉玉英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四十一張、機台手則一張、帳單十七張、現場圖七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數目非少,且遍及台中縣不少之市鎮區域、為警查獲偵辦後,猶仍繼續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足見其未具悔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則為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代幣、帳單、機台手則、遙控器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甲○○擺設電子遊戲機明細)┌──┬──────┬────────┬────────┬───────┐│編號│經營起迄時間│擺設之地點│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查扣之物品│├──┼──────┼────────┼────────┼───────┤│一、│九十二年八月│台中縣豐原市三豐│大滿貫麻將一台、│上開電子遊戲機│││十五日迄同年│路八四六號「富而│舞台 小瑪 琍變異體│(含IC板五台│││十月十八日晚│樂超商」│二台、金象王小瑪│)、代幣三百二│││上十時十一分││琍變異體一台、魔│十六枚│││被查獲止││法球 小瑪琍 變異體││││││一台││├──┼──────┼────────┼────────┼───────┤│二、│九十二年九月│台中縣外埔鄉大東│麻將台一台、魔法│上開電子遊戲機│││中旬起迄同年│村甲后路二四三號│球一台、金象王一│(含IC板五塊│││十月十四日下│「STOP便利超│台、大舞台二台│)、賭資新台幣│││午四時四十五│商」││七千八百九十四│││分被查獲止│││元、代幣六千九││││││百九十二枚、帳││││││單十七張、機台││││││守則一張、遙控││││││器一個。│├──┼──────┼────────┼────────┼───────┤│三、│九十二年九月│台中縣新社鄉中正│大舞台二台、彩金│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六日起迄同│村中和街五段三十│象一台、魔法球一│(含IC板五塊│││年十月八日晚│一號一樓「翁財記│台、SUPER│)、代幣一千一│││上七時五十分│便利商店」│FEEL麻將一台│百三十九枚、遙│││被查獲止│││控器一個│├──┼──────┼────────┼────────┼───────┤│四、│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大舞台一台、彩金│上開電子遊戲機│││初起迄同年十│路二段六一五號「│象一台、超級魔法│(含IC板四塊│││月二十日下午│生活彩家便利商店│球一台、滿貫大亨│)│││三時十五分被│」│麻將一台││││查獲止││││├──┼──────┼────────┼────────┼───────┤│五、│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縣新社鄉中正│麻將一台、大舞台│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十一日│村中和街五段三十│二台、金象王一台│(含IC板五塊││││一號一樓「翁財記│、魔法球一台│)、代幣一百八││││便利商店」││十四枚、遙控器││││││一個│├──┼──────┼────────┼────────┼───────┤│六、│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縣豐原市三豐│劍龍小瑪琍一台、│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十五日│路八四六號「富而│大舞台小瑪琍一台│、賭資新台幣二││││樂超商」││十元│├──┼──────┼────────┼────────┼───────┤│七、│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縣東勢鎮第三│金象王一台、大舞│上開電子遊戲機│││初起迄同年十│橫街一三七號「A│台二台、魔法球一│(含IC板五塊│││月二十日晚上│B超商」│台、滿貫大亨一台│)、代幣二千一│││九時二十五分│││百八十二枚│││被查獲止││││├──┼──────┼────────┼────────┼───────┤│八、│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縣東勢鎮第三│大舞台二台、魔法│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十五日起迄│橫街一三七號「A│球一台、麻將一台│(含IC板四塊│││同年十一月十│B超商」││)、代幣一千一│││三日下午四時│││百六十三枚│││四十分被查獲││││││止││││├──┼──────┼────────┼────────┼───────┤│九、│九十二年十一│台中縣后里鄉三豐│大舞台二台、彩金│上開電子遊戲機│││月八日│路二六九號「ST│象一台、麻將一台│(含IC板四塊││││OP超商」││)、代幣九百七││││││十六枚│├──┼──────┼────────┼────────┼───────┤│十、│九十二年十二│台中縣豐原市和平│大舞台小瑪琍二台│上開電子遊戲機│││月五日│街二十八號一樓「│、魔法球小瑪琍一│(含IC板五塊││││STOP超商」│台、金象王小瑪琍│)、遙控器一個│││││一台、超級歡樂麻││││││將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