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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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
六八、六九一號),及移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又其中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零公克、又其餘叁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注射針筒伍支、分裝袋貳拾伍只、裝毒品之小錢包壹只、玻璃球管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屆滿並未經撤銷。
二、惟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止,先後多次在新竹縣、市之公共廁所內,或在位於新竹市不詳處所之朋友家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中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其中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三、四天止,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中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百零四號一○一二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採尿驗悉。(二)又於同年六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三○五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一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另外五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公克)、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二十五只及裝毒品之小錢包一只等物,並採尿驗知。(三)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街二百五十三巷十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四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六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管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等物,並採尿驗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八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行犯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表一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檢字第六六八七號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一份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苗衛檢字第○九二○○二○一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卷第五九、七一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五七、五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卷第三九、四十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其中六包之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二四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八支、分裝袋二十五只、裝毒品之小錢包一只、玻璃球管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分別為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二九號、一五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六
一、六五頁)。而上揭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部分,送驗白粉標示HR(+)S者一包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送驗白粉經本局標示HR(+)者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公克),因海洛因含量極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送驗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四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六公克),純度十六‧三五,純質淨重○‧三九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八五頁背面)。再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管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等物,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注射針筒三支中有煙毒(海洛因)成分,玻璃球管中及橡皮管中均無煙毒(嗎啡、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三)宇鑑字第○○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屆滿並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三七三號聲請書、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九二五號聲請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四一七號聲請書、八十九年度聲停戒字第二一二號聲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戒執二字第三○三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毒偵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卷第七二、
七九、八十、八二至九○、九四至九九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四一至四五頁、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又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又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四二、四三頁、本院卷第六、七、十二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又經通緝後始到案,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其中一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另外五包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公克、又其餘三包合計淨重二‧四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六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中有煙毒(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三)宇鑑字第○○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亦如前述,是以上揭注射針筒三支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二十五只、裝毒品之小錢包一只、玻璃球管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百零四號一○一二號房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一四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卷第六七頁),經送驗結果,送驗白粉九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包裝重一‧九一公克,純度50﹪,純質淨重二‧二○公克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一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然上揭海洛因並非在被告身上所查獲,被告亦從未使用過該海洛因,亦非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核與同案被查獲人 潘仁鏜 於警訊時所供述:該海洛因是一名綽號叫 大哲 之人所有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卷第十六頁),足認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並無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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