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及移左:
主文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另丁○○於八十七、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市○○路○號「國軍新竹醫院」病房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平均每星期吸食二至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其友人甲○○之兄 吳進議 所承租之新竹市○○路○○○○巷○○○號前;㈡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其友人乙○○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所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四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五、第七頁),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送檢之尿液共四罐及尿罐上按捺之指紋,確係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經警封緘後並親自按捺指紋於尿罐之封條上一節,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採集被告之頭髮,並命其排放尿液一瓶及按捺指印後製作指紋卡,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及指紋鑑定確認無訛,鑑定結果稱:「一、送驗檢體之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結果列表如附件一,其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採之尿液中分別各有一瓶無法檢出外,其餘檢出之粒線體DNA(mtDNA)序列均相符,經臺灣地區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分布比例統計值換算得知,檢出之尿液檢體極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八七)來自丁○○或與丁○○同一母系之人。二、送驗尿液五瓶,其中除來文所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採之尿液,瓶上指紋模糊不清,無法鑑定外,其餘四瓶尿液封條上所捺指紋,經採特徵比對後,認為與丁○○十指指紋卡上之【左拇指】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調科肆字第○九二○○四二八一四○號鑑定通知書暨其所附之鑑定報告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七頁),此外,復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扣案可資佐憑(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二二六號),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於八十七、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沾染毒品,兼衡施用毒品為一自殘行為,被告自承係因罹患肝病而以施用毒品之方式止痛等犯罪動機,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或妨礙公共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七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一包(合計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九‧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四公克),雖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惟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刑事裁定可按,未免重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四大包、分裝匙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八公克)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則坦認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挑撥器三支及分裝袋三百九十五個,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經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乙○○坦承為其所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堪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