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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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丙○○(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先指定所需之車種型號,再由丁○○、丙○○依其指示,尋找適合車輛下手行竊,得手後再交予甲○○。嗣丙○○於民國96年10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當時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丁○○四處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中洲路口前時,見乙○○亦駕車行經該處,丙○○即先駕車由後方追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製造假車禍,再由丁○○趁乙○○下車察看車損情形而有所不備之際,下手欲駕駛乙○○之車輛離去,經乙○○發現拉住車門,丁○○仍強行將乙○○所有之車輛駛離現場而搶奪該車得逞。隨後丁○○即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甲○○經營之「統新洗車場」,將車交給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乙○○、 林聖景林諧覬 之證述及看守所收容人接見錄影紀錄勘驗筆錄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證人丁○○、丙○○去偷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沒有向證人丁○○、丙○○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丁○○、丙○○於96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由丙
○○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丁○○,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洲中路口前,與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俟乙○○停車至車後察看車損情形,丙○○亦即停車,由丁○○下車徒手將該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偵字第6978號偵查卷第74頁、97年偵字第2351號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㈡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63頁、第64頁、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96年偵字第6978號偵查卷第64頁);且證人丁○○、丙○○因涉案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業經原審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證人丁○○、丙○○究竟有無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給被告
?依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於96年10月3日搶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即以70,000元賣給被告等語(詳96年偵字第6978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們有將系爭自小客車,以70,000元賣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4頁、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搶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是以70,000元賣給被告等語(詳96年偵字第6978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確實是以70,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8頁),證人丁○○及丙○○就被告曾以7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乙情,證述相符,且證人丁○○、丙○○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丁○○、丙○○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甲○○入罪之理。況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我們因車禍臨時起意搶奪,被告事前並未指定該車型,亦未與我們謀議,復未於搶奪該車過程中,提供任何助力等語(詳如後述),亦即就有利於被告甲○○之情事,不曾稍有隱瞞,益徵證人丁○○、丙○○並無惡意偏頗陷構被告甲○○之情。足認證人丁○○、丙○○上開證述情詞非虛。準此,被告辯稱並未收購系爭自小客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然被告是否曾事先指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種型號,而指示
證人丁○○、丙○○下手行竊?證人丁○○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偷來的車都是賣給被告,均依被告先指定車輛種類,再經由我們偷竊後,賣給被告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需要何種車種,他會通知我們去偷,然後再賣給他等語;然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丙○○當時駕車搭載我,而與乙○○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我下車後,趁乙○○停車至車後察看車損情形,發現該車之鑰匙並未拔出,即將該車開走等語(詳96年偵字第6978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97年偵字第235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於原審98年3月16日、98年5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指定之車種,因丙○○駕車搭載我,在車上與丙○○吵架,而與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我下車後臨時起意將該車開走,賣給被告時,被告跟我說該車價格不好,要壓低價錢,始以70,000元賣給被告;至於前在警詢中及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有指定車輛種類,指的是被告之前有指定之情形,並非指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案是發生車禍,臨時起意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10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車搭載丁○○,因與丁○○吵架,而與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丁○○下車後,趁乙○○停車至車後察看車損情形,發現該車之鑰匙並未拔出,臨時將該車開走等語(詳96年偵字第6978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97年偵字第2351號偵查卷12頁至第13頁);於原審98年
3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是因為不小心撞到系爭自用小客車,始起意偷竊,至於該車是否為被告所指定的車種,我不清楚,要問證人丁○○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3頁),足見證人丁○○、丙○○係因與證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始臨時起意將該車搶走後,再賣給被告,並非被告事前所指定之車種。參以證人丙○○於原審98年5月4日審理中證述:我們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要賣給被告時,被告有點不想收,因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希望的車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81頁),以及丁○○於原審98年5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要賣給被告時,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會收受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5頁),是被告如確有指定車種而指示丁○○、丙○○前往偷竊,何以丁○○、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時,仍擔心被告不願收受,甚且被告曾表示不願收受之意思,足見丁○○、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要求或指定甚明。
㈣依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中除證述有將系爭自用小
客車出賣予被告外,均未述及彼此間就竊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證人丙○○於原審98年3月16日、98年
5月4日審理結證稱:因我們當時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始臨時起意搶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此,在搶得該車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亦無提供任何的工具或是任何的協助、或是告訴我們何處有汽車可偷,且我們在偷車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們商量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3頁、第81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指定之車種,因丙○○駕車搭載我,在車上與丙○○吵架,而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我下車後臨時起意將該車開走,因此,在搶得該車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亦無提供任何的工具或是任何的協助、或是告訴我們何處有汽車可偷,且我們在偷車之前,被告沒有跟我們商量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7頁、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其等對於竊盜時間、地點、特定標的物、竊盜之手法及如何分工,均未有謀議。且證人丁○○、丙○○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當場給付價金,並非於向他人脫售後再朋分利潤,亦據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㈡第82頁、第
106頁),是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丁○○、丙○○就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曾在丁○○面前提及雙B車種價格較好一節,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及其他事項,參以丁○○、丙○○等人乃變易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則此時丁○○等人既均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不處罰預備犯,則丁○○等人之行為,尚不構成竊盜罪,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對丁○○等人變易原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之行為,既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被告自不須就丁○○等人之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亦無成立竊盜罪可言。
㈤至公訴人以證人林聖景、林諧覬之證述、看守所收容人接見
錄音錄影紀錄勘驗筆錄1份,可知被告甲○○曾表示可以新台幣300,000元之代價,換取丁○○勿供出上開犯行,則被告確與丁○○、丙○○有共同竊盜之事實,然證人丁○○及丙○○除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外,前曾依被告之指示將所竊得之車輛出賣予被告,業經丁○○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確實因買受證人丁○○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業經原審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據調取原審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證人丁○○、丙○○被警方查獲後,曾透過他人要求證人丁○○、丙○○勿將曾交付予被告車輛之事實供出而已,難以證明證人丁○○、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確係由被告先指定所需之車種型號,再指示丁○○、丙○○下手行竊,而有共同竊盜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證人丁○○、丙○○雖曾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
予被告,係因與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始臨時起意將該車搶走,而交付給被告,並非被告事前所指指定之車種,且其等對於竊盜時間、地點、特定標的物、竊盜之手法及如何分工,均未有謀議,亦與指定車種要其前往偷車尚有不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明知系爭汽車為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收購之行為,雖涉嫌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但故買贓物與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故買贓物罪處斷,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詳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自無從審判,僅得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是其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應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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