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丙○○(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先指定所需之車種型號,再由甲○○、丙○○依其指示,尋找適合車輛下手行竊,得手後再交予乙○○。嗣丙○○於民國96年10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當時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甲○○四處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中洲路口前時,見丁○○亦駕車行經該處,丙○○即先駕車由後方追撞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製造假車禍,再由甲○○趁丁○○下車察看車損情形而有所不備之際,下手欲駕駛丁○○之車輛離去,經丁○○發現拉住車門,甲○○仍強行將丁○○所有之車輛駛離現場而搶奪該車得逞。隨後甲○○即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乙○○經營之「統新洗車場」,將車交給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甲○○、丙○○、丁○○、 林聖景林諧覬 之證述及看守所收容人接見錄影紀錄勘驗筆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證人甲○○、丙○○去偷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沒有向證人甲○○、丙○○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丙○○於96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由丙○○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甲○○,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洲中路口前,與丁○○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俟丁○○停車至車後察看車損情形,丙○○亦即停車,由甲○○下車徒手將該車駛離現場,業據證人甲○○、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丙○○因涉案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甲○○、丙○○究有無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給被告?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96年10月3日搶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即以70,000元賣給被告等語(詳偵卷1第76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有將系爭自小客車,以70,000元賣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2第24頁、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搶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是以70,000元賣給被告等語(詳偵卷
2第76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確實是以70,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2第78頁),核證人甲○○及丙○○就被告曾以7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乙情,證述相符,且證人甲○○、丙○○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甲○○、丙○○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我們因車禍臨時起意搶奪,被告事前並未指定該車型,亦未與我們謀議,復未於搶奪該車過程中,提供任何助力等語(詳如後述),亦即就有利於被告之情事,不曾稍有隱瞞,益徵證人甲○○、丙○○並無惡意偏頗陷構被告之情。足認證人甲○○、丙○○上開證述情詞非虛。準此,被告辯稱並未收購系爭自小客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究有無事先指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種型號,而指示證人甲○○、丙○○下手行竊?
1、查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偷來的車都是賣給被告,均依被告先指定車輛種類,再經由我們偷竊後,賣給被告云云;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需要何種車種,他會通知我們去偷,然後再賣給他云云,然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丙○○當時駕車搭載我,而與丁○○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我下車後,趁丁○○停車至車後察看車損情形,發現該車之鑰匙並未拔出,即將該車開走等語(詳偵卷1第74頁至第75頁、偵卷2第6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指定之車種,因丙○○駕車搭載我,在車上與丙○○吵架,而與丁○○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我下車後臨時起意將該車開走,賣給被告時,被告跟我該車價格不好,要壓低價錢,始以70,000元賣給被告;至於前在警詢中及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有指定車輛種類,指的是被告之前有指定之情形,並非指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案是發生車禍,臨時起意等語(詳本院卷
2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10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車搭載甲○○,因與甲○○吵架,而與丁○○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甲○○下車後,趁丁○○停車至車後察看車損情形,發現該車之鑰匙並未拔出,臨時將該車開走等語(詳偵卷1第74頁至第75頁、偵卷2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因為不小心撞到系爭自用小客車,始起意偷竊,至於該車是否為被告所指定的車種,我不清楚,要問證人甲○○等語(詳本院卷2第23頁),足見證人甲○○、丙○○係因與證人丁○○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始臨時起意將該車搶走後,再賣給被告,並非被告事前所指定之車種。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要賣給被告時,被告有點不想收,因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希望的車型等語(詳本院卷2第81頁),以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要賣給被告時,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會收受等語(詳本院卷2第105頁),是被告如確有指定車種而指示甲○○、丙○○前往偷竊,何以甲○○、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時,仍擔心被告不願收受,甚且被告曾表示不願收受之意思,足見甲○○、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並非因其要求或指定甚明。
2、次查,依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被告外,均未述及彼此間就竊車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因我們當時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始臨時起意搶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此,在搶得該車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亦無提供任何的工具或是任何的協助、或是告訴我們何處有汽車可偷,且我們在偷車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們商量等語(詳本院卷2第23頁、第8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指定之車種,因丙○○駕車搭載我,在車上與丙○○吵架,而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我下車後臨時起意將該車開走,因此,在搶得該車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亦無提供任何的工具或是任何的協助、或是告訴我們何處有汽車可偷,且我們在偷車之前,被告沒有跟我們商量等語(詳本院卷2第27頁、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其等對於竊盜時間、地點、特定標的物、竊盜之手法及如何分工,均未有謀議。且證人甲○○、丙○○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當場給付價金,並非於向他人脫售後再朋分利潤,亦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82頁、第106頁),是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甲○○、丙○○就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3、至於公訴人以證人林聖景、林諧覬之證述、看守所收容人接見錄音錄影紀錄勘驗筆錄1份,可知被告曾表示可以新台幣300,000元之代價,換取甲○○勿供出上開犯行,則被告確與甲○○、丙○○有共同竊盜之事實,然證人甲○○及丙○○除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外,前曾依被告之指示將所竊得之車輛出賣予被告,業經甲○○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確實因買受證人甲○○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97年簡上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據調取本院97年簡上字第15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證人甲○○、丙○○被警方查獲後,曾透過他人要求證人甲○○、丙○○勿將曾交付予被告車輛之事實供出而已,難以證明證人甲○○、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確係由被告先指定所需之車種型號,再指示甲○○、丙○○下手行竊,而有共同竊盜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丙○○雖曾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係因與丁○○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始臨時起意將該車搶走,而交付給被告,並非被告事前所指指定之車種,且其等對於竊盜時間、地點、特定標的物、竊盜之手法及如何分工,均未有謀議,亦與指定車種要其前往偷車尚有不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收購之行為,雖涉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但故買贓物與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故買贓物罪處斷,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詳本院卷1第17頁),本院自無從審判,僅得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是其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應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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