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2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十全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腦IP位址:221.120.57.245號)後,隨即交由其任職保全之大樓住戶 黃文華 ,容任黃文華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乙○○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門號向中華電信申請連線至網際網路之帳戶後,於不詳處所連線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以帳號「wem979」刊登拍賣網路遊戲即「天堂」之虛擬寶物「泰坦火神女邀伺服器+9暗黑雙刀」之虛假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上網購買,適甲○○於96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拍賣網頁,與該人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成交後,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分至22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陸續匯款共計9萬元至該人所提供 李明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與該人聯繫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丙○○已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在場對質詰問,且經本院依法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歷次之證述內容予以調查,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在丙○○所住之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因丙○○需要電話申辦使用網路,而伊欠過丙○○人情,遂辦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立即給丙○○使用,後來丙○○一直未繳通話費,伊有去辦理停話,但又應丙○○要求辦理復話,伊有聽丙○○說他又把電話借人,惟伊並不知道丙○○會拿去詐欺,而伊除上開申請之門號外,尚有3支電話供自己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明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刊登之拍賣廣告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卷一第20至31頁)、帳號Wem979註冊資料及上站IP位址1份(見偵查卷一第32至38頁)、李明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查卷一第41頁)、甲○○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執單據4紙(見偵查卷一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一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查卷一第4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用以詐欺被害人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Wem979,於96年4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係以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之電腦IP位址221.120.57.245,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紙(見偵查卷一第39頁)與上開帳號Wem979註冊資料及上站IP位址比對後可證。
㈡又據證人丙○○於偵、審程序中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借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惟伊僅有借用0000000000號這1支,後來被告有去辦停話,但伊有要求被告復話。至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伊並未向被告借過,亦不知道係由何人使用等語,惟上開由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3月2日使用時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上開同樣由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4月4日至13日間使用之手機序號相同,此有通聯記錄2份(見偵查卷四第4頁、第21至39頁)附卷足參,且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4月13日辦理停話,又於96年4月23日辦理復話,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無辦理停、復話動作,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證,參以證人丙○○上開其向被告借用之電話有遭被告停話,其再向被告要求復話之證詞,可見丙○○顯然均有使用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被告確實有將其所申辦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均交由丙○○任其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行動電話為現今社會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需負擔通話費用,是通常除熟捻之親友外,鮮有輕易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且縱使借予他人使用,也必為臨時或短期借用,或者由借用人當場使用後歸還。然本件被告與丙○○原為大樓保全員與住戶之關係,縱使有所交情,其於自身已有3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況下,不僅特地再申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丙○○使用,且亦非僅供丙○○臨時或短期借用,而係申辦後即交由丙○○任其長時間自由使用,均未聞問。再參以被告明知丙○○並未繳納所借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後,仍為丙○○辦理復話,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
1紙(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參,以上諸情皆與常理有違。㈣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犯詐欺罪所用之工具,此不僅為報章媒體所時常報導之事,亦為政府政令宣導之重點。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輕易為非至親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交由該人而容任其使用,而毫不在乎借用者是否會為不法之使用。是以無論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丙○○使用之理由為何,均已顯見其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行動電話SIM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丙○○使用,並容認丙○○轉交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並容任他人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