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1
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上午9時3分許,撥打 黃柏蓉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柏蓉佯稱:可將自己所有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格,出售予黃柏蓉云云,致使黃柏蓉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與乙○○會面,並交付購買手機之代價即1千元予乙○○,乙○○受領黃柏蓉交付之1千元現金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而詐得1千元得逞。得手後,又撥打電話予黃柏蓉同業,表示欲出售手機,恰為黃柏蓉發現,黃柏蓉透過其胞兄 黃柏維 與乙○○對談,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見面,俟乙○○依約前往上開地點,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詎乙○○仍不知悔悟,竟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利用其熟悉甲○○位於高雄縣○○鎮○○路○號3樓住宅之環境,以及甲○○於每星期
六、日晚間8時,會離開上開住宅外出工作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開住宅浴室之窗戶,攀爬翻越而侵入甲○○上開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4次得逞。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持至當舖典當,供己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警於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橋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經徵得乙○○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乙○○竊得之鑽石1個,以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服
1件,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向黃柏蓉詐得1千元財物,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4次竊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蓉、甲○○、黃柏蓉胞兄黃柏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9張、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紀錄1份、中華民國97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穿著行竊之T恤1件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向黃柏蓉表示,其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送手機,再以免費贈送之手機出售予黃柏蓉,結果其收受黃柏蓉所交付之1千元後,就直接離開,而對黃柏蓉詐欺,且甲○○之住處,印象中為4樓,而非3樓等語。因黃柏蓉係接獲被告撥打之電話,誤認被告欲出售手機,而交付
1千元款項予被告,此經黃柏蓉證述甚詳,且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被告事後辯稱:係向黃柏蓉表示以辦理門號所送手機之方式,將贈與之手機出售黃柏蓉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言,縱為真實,因被告亦不否認其無辦理門號之意願,而欲詐欺黃柏蓉,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有關甲○○之住處,究係位於高雄縣○○鎮○○路○號3樓或旗文路9號4樓一節,被告與甲○○所述,並非一致,本院審酌甲○○對於自己居住地址,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極微,且被告行竊後,至本院審理時,已相隔一段時間,記憶難免模糊,則有關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失竊地點,自應以甲○○之證述為可採。
三、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查,高雄地區於97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
6日之日出時刻,分別上午5時41分、5時45分、5時47分、5時52分,日沒時刻則分別為下午6時18分、下午6時4分、下午5時57分、下午5時42分,有中華民國97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佐;又甲○○位於高雄縣○○鎮○○路○號3樓住處,為供人居住之住宅,平常均有人居住,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夜間,以踰越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自均構成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與4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向黃柏蓉詐欺取得1千元現金後,又撥打電話給黃柏蓉同業,表示欲出售手機云云,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想以黃柏蓉交付之現金1千元,辦理門號免費贈送手機之方式,取得手機之後,再行出售等語,未必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假藉出售手機之方式,向黃柏蓉詐騙財物,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甲○○之住宅行竊共計4次,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其竊得之財物,其中鑽戒1只,因遭警查獲,已發還甲○○,並斟酌被告詐欺取財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T恤1件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行竊時所穿著之衣服,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證,然因扣案之T恤一件,僅為一般穿著之服裝,不具有其他特殊之設計及功能,雖得作為證明被告曾侵入甲○○住宅竊盜之證據,但尚難認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一│97年8月│甲○○位於高│乙○○由設於左址住│甲○○所有之│││30日下午│雄縣旗山鎮旗│宅浴室之窗戶,以攀│金飾手鍊1條│││8時30分│文路9號3樓│爬之方式,踰越該具│、數位相機1│││許之夜間││有防盜功能之窗戶,│台。│││││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並在該住宅3││││││樓301號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飾手鍊1條、數位││││││相機1台。││├──┼────┼──────┼─────────┼──────┤│二│97年9月│甲○○位於高│乙○○以同一方式竊│甲○○所有之│││13日下午│雄縣旗山鎮旗│取甲○○所有之現金│現金1千元、│││8時30分│文路9號3樓│2千元、金項鍊1條│金項鍊1條。│││許之夜間││。││├──┼────┼──────┼─────────┼──────┤│三│97年9月│甲○○位於高│乙○○以同一方式竊│甲○○所有之│││20日下午│雄縣旗山鎮旗│取甲○○所有之鑽戒│鑽戒1只、金│││8時30分│文路9號3樓│1只、金戒指1只、│戒指1只、│││許之夜間││MP51台。│MP51台。│├──┼────┼──────┼─────────┼──────┤│四│97年10月│甲○○位於高│乙○○以同一方式竊│甲○○所有之│││6日下午│雄縣旗山鎮旗│取甲○○所有之金項│金項鍊1條、│││8時47分│文路9號3樓│鍊1條、LV手提包2│LV手提包2個│││許之夜間││個、現金500元。│、現金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