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 陳裕文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5日21許,在臺中市○○路○號「友達公司」三期L7B棟廠房3樓處,利用施作廠務設備空調機械之電路工程之機會,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由陳裕文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支,竊取承包商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建公司)所有之R410401V60型號電纜線16截(每截長度約30至35公分),總長度480公分,得手後,藏放在電纜滾輪下方,俟收工後藏置於由被告甲○○所提供並由陳裕文所㩦之背包內,伺機㩦出廠外,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英建公司之工程部副理 劉偉忠 及保全 朱必成 、 黃琨 紘因聽聞上址有線圈滾動的聲音,上樓查看,進而發現上開電纜線遭人剪斷,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及陳裕文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供承案發時被告有在場,且與另案被告 陳浩文 共同施作工程,又欲供藏置所竊電纜線之背包係被告所有;⑵證人劉偉忠、朱必成、 黃琨紘 於警偵訊之陳述;⑶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平面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陳裕文於案發當日應業者之要求在案發地點加班,後來伊在離地面9米處之作業區拉管線時,陳裕文說要上廁所,待伊拉完管線自高處下來到地面靠樓梯口處時,才看到陳裕文已回來,乃要求陳裕文與伊一起拉第二條管線,才過一會兒,英建公司副理劉偉忠、工程師朱必成、保全員黃琨紘就上到3樓伊等工作處,此時才知陳裕文有去偷剪電纜線,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英建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另案被告陳裕文於前揭時
地,以其所有之倍力剪剪成16截一節,業據證人陳裕文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為同樣之認定。又電纜線係遭人剪斷後,放置於電纜線圈下之地板上,尚未裝袋等節,亦據被告及證人陳裕文、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於警偵訊(上開等人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形,認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時陳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英建公司之電纜線確係另案被告陳裕文所剪斷,且並無任何已遭剪斷之電纜線放入被告所有之背包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於案發時除另案被告陳裕文在場外,被告亦在現場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陳裕文、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於警偵訊時陳述情形相符,惟依上開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直接參與竊盜犯行之分擔,是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陳裕文竊盜之犯行是否知悉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茲分點說明如次:
⑴現場為證人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發現之背包2個係
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陳裕文供陳在卷。又本案為證人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等人發覺時,背包、倍力剪、散落於地之電纜線固均在同一角落之電纜線圈旁,惟倍力剪與散落於地之電纜,係在同一位置,而背包則在另一處,此有刑案現場採證相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由上開現場所留跡證觀之,並無任何已被剪斷之電纜線裝置在被告所有之背包內,本院尚難僅憑背包與倍力剪、剪斷之電纜線放置在同一角落,逕認被告所有之背包係供放置竊取所得之電纜線之用。退一步言,縱該背包係供放置贓物之用,然證人陳裕文於警詢時即供陳:「背包每個員工都會用到」、「背包原放在老闆的車上,是我前述假借上廁所時,跟老闆借車鑰匙說要拿衛生紙時並把背包帶進工區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證當日背包雖係被告帶進去廠房內,惟係另案被告陳裕文將之帶進去工作區內(即廠房3樓),從而亦難認係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陳裕文要竊取電纜線,而將背包交給另案被告陳裕文使用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以現場之背包2個是被告所有,而據以推論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裕文間有犯意聯絡,洵屬無據。
⑵被告之施工區在如附件所示之久達三期(L7b)3F
平面圖「線槽配線區域範圍」(即以筆另行圈劃處)一節,業據被告、證人陳裕文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公司提供之如附件所示之平面圖可稽(見警卷第39頁)。而另案被告陳裕文係趁被告在平面圖右邊盡頭處上方之線槽拉線時,藉詞上廁所,至平面圖左下角處剪斷電纜線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裕文於警詢時供陳:「他在上方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就是利用這段時間去偷剪電纜線」、「他(按:指被告)是靠近逃生口之辦公室,我老板在上面拉電線,我在下面剪電線、解電線,之後我告訴他我要去上廁所,我才跑去前面去剪」等語(警卷第12頁、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3頁)相符。是另案被告陳裕文係趁被告在右側上方管線槽內作業時,前往左側剪斷電纜線一節堪以認定。而依附件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等人施工區域相當遼闊,又當時之光線照明並不清楚,亮度僅可看到15至20米,此業據證人劉偉忠於偵訊時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8頁),而被告當時既係在該樓層右邊之離地管線區內工作,實難期待被告有能力看清楚另案被告陳裕文在該樓層左邊角落之所作所為,從而要難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裕文當時在同樓層工作,逕認被告知情。
⑶遭竊之電纜線係以一截一截剪斷之方式竊取,且每段電
纜線之長度並不長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裕文供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衡情,另案被告陳裕文竊取時,若有滾動纏繞電纜線之線圈,其目的應係為竊取長度較長之電纜線,則其所截取之電纜線長度應長於現場被發覺之被剪斷電纜線之長度。復佐以該線圈體積龐大,依證人劉偉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該被竊的電纜線圈重量約有八百公斤至一噸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8頁),可知其滾動之聲音勢必很大聲,若竊取者以滾動線圈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勢必驚動他人,衡情竊賊應不會去滾動線圈,從而另案被告陳裕文稱:「我只有將電線拉起來剪沒有滾動,我只有剪16截」等語,堪信為真實。另案被告陳裕文既沒有滾動線圈,則證人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等人聽到之滾動線圈之聲音,應與另案被告陳裕文實施之竊盜犯行無涉。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與另案被告陳裕文在
附件平面圖近樓梯口處拉電腦管線時,有滾動警卷40頁下方照片內之電腦線滾輪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證人陳裕文、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與警偵訊時亦供稱:當時被告及陳裕文是在拉電腦線等語,證人劉偉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他們要拉的通訊線,輪軸是木製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屬實。被告及陳裕文於證人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等人上樓前既在拉電腦線,而該電腦線又是纏繞在滾輪上,則證人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等人聽到之線圈滾動聲音,應係肇因於此。雖證人劉偉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竊的電纜線圈重量)約有八百公斤至一噸重,因為它的輪軸是鐵製的,所以很重,且我在樓下是聽到鐵輪碰撞的聲音,他們要拉的通訊線,輪軸是木製的,滾動的聲音不會那麼大聲,…,所以不可能一個人搬動,…,通常要動要2個人或用堆高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8頁),惟證人劉偉忠並未親眼見到東西滾動之情形,其前開陳述要屬其個人之判斷。而當時是晚上9點多接近10點,廠房內除巡視之人員外僅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裕文在施工,屬夜深人靜時刻,該廠房又相當寬敞、遼闊,任何聲響,均會造成很大之迴響,從而亦難以該等證人認為聲音很大,即認被告等當時係在滾動纏繞電纜線之線圈,故證人劉偉忠上開所述,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本院亦難因證人劉偉忠此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陳裕文共同滾動電纜線圈。
⑸依上所述,被告等既未滾動纏繞電纜線之鐵軸線圈,而
係滾動纏繞電腦線之木軸線圈,而該木軸線圈係放置在平面圖左側,則被告等人為證人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發現時站在樓梯入口處附近要屬合理,自難因此而認被告2人當時係因在剪斷電纜線而站在該處所。
⑹證人劉偉忠、朱必成、黃琨紘雖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當時停放在3樓貨物吊裝口下方,而推論被告與陳裕文擬用丟包之方式,即將電纜線裝在被告之背包後,從3樓丟到被告自小貨車內之方式,將電纜線載出廠區。惟被告等若有此意圖,應會一邊剪電纜線,一邊將剪斷之電纜線放在背包內,如此才方便行事;然本案被發覺時背包內並沒有任何電纜線,電纜線係藏放在線圈之下,且背包與電纜線還分放2處,此均已說明如前,是證人上開推論亦屬渠等臆測之詞,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⑺證人劉偉忠、朱必成所聽到之「有人上來了」之聲音係
被告所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被告並稱:伊與另案被告陳裕文當時並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怕違反公安之規定,才發聲通知陳裕文,並趕快將安全設備配戴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所述要與常情相符,是自難因被告有向陳裕文示意,即認被告與陳裕文間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裕文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