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清興街與忠孝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鄉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 呂雯暄 ,沿高雄縣○○鎮○○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丙○○當場向警員表示為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蕭玉柱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證人蕭玉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證人蕭玉柱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蕭玉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蕭玉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蕭玉柱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蕭玉柱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蕭玉柱之職務報告,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除爭執上述及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我駕車已經通過清興街,因聽到後面有車子摔倒之聲音,才停車下來看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7
年9月3日下午6時40分左右,當時我騎機車,對方(即被告)開小貨車,我們在十字路口發生車禍,該處沒有交通號誌;在我行進間,當時被告距離我還很遠,當我煞車時已來不及,我是撞到被告車子右前車門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證人呂雯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坐在媽媽(即告訴人)的後面;我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被告沒有踩煞車,且沒有看前面,一直開,被告聽到「砰」一聲才下車;我們跌倒時,是告訴人把我扶起來的;告訴人的前車燈撞到被告的右車門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背面、29頁)。
經核證人甲○○及呂雯暄之證述完全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車禍救護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3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7頁、院二卷第17、18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以致剎車不及而撞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無訛。
㈡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摔車後,立即被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義大醫院97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31頁)。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開車已20年,有去教練場練過,也看過考駕照之書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及背面),對此自應知悉。次查,證人即車禍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蕭玉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高雄縣○○鎮○○路(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主幹道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駛於支線道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路口;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其駕車行駛於支線道,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我駕車已經通
過清興街,因聽到後面有車子摔倒之聲音,才停車下來看,我有要求現場處理之員警採證,卻遭拒絕云云。惟查,證人蕭玉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有凹陷及擦痕,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塑膠版有附著被告當時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藍色漆身顏色,雙方車輛車損部位高度也吻合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證人蕭玉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由東向西,從產業道路出來,告訴人由北向南,在忠孝路跟產業道路交叉口發生撞擊,告訴人的機車前車頭撞到被告貨車右前車門,告訴人車頭的塑膠蓋板留有被告小貨車的車身的油漆,被告小貨車的車門也有覆蓋告訴人機車車身的顏色;我們有對雙方的車子都有照相、採證、比對等語(見院二卷第27頁背面)。查證人蕭玉柱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員警,於案發時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其與被告丙○○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證之理;再證人蕭玉柱身為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而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警員蕭玉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確有凹陷之痕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殼亦呈現破損之狀態,而2車車損部位之高度竟互核相符。綜上,足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確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31頁及背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0980000201號函存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6頁)。是被告違規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隊旗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從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肇生本件事故;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竟干擾員警之蒐證(見偵卷第42至44頁、院二卷第27頁背面),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並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未有逃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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