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丙○○
乙○○甲○○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5年度交附字第1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4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三路口時,適有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即被害人 陳高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欲左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高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左間額頂顳葉右側額葉出血、呼吸衰竭、水腦、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無法甦醒,成為極重度障礙植物人,延至94年12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丁○○係陳高來之配偶,原告丙○○、乙○○、甲○○為陳高來之子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陳高來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死亡,
支出醫療費計新台幣(下同)13,007元,且住院治療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而有看護照顧之必要,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181,442元,又陳高來之喪葬費計342,059元,前揭費用均由原告丁○○支付。再者,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陳高來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而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陳高來外,尚有2名子女即原告丙○○、乙○○,故陳高來負擔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以94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消費306,364元計算,且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受有扶養費損失計1,286,926元。另原告丁○○為中低收入戶,年紀已老邁,痛失日後生活及精神上支柱,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⒉原告丙○○、乙○○、甲○○因喪父而內心哀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本件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而陳高來另有一名
與前妻所生女 陳春美 ,即陳高來之繼承人計5人,依比例扣除每人各30萬元,又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829,374元【(13007+181442+342059+0000000+0000000)×40%-300000=82937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乙○○、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0000000×40%-300000=1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29,374元、給付原告丙
○○100,000元、給付原告乙○○100,000元、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僅係造成陳高來受有傷害,應
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責任,而陳高來係因自身高血壓,併發中風性顱內腦血管破裂、腦實質出血而死亡,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陳高來並非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被告自無須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已支出醫療費計13,007元及看護費計181,442元,然
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容有爭議。且原告雖支出喪葬費用計342,059元,惟陳高來死亡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負擔該喪葬費用之損失。又原告丁○○主張以94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306,364元計算扶養費用,核屬過高,且原告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其請求扶養費用與法不符。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均屬過高。另陳高來未兩段式左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予過失相抵。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4月24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三路口時,與陳高來所騎乘系爭輕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高來受有「頭部外傷、腰部挫傷、臉挫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⒉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陳高來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⒊陳高來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額葉出血等傷害,先
送邱外科醫院診治,翌日即94年4月25日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復於94年5月17日轉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住院,再於94年6月24日轉送 瑞祥 護理之家。嗣於94年12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⒋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90號(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⒌原告丁○○為陳高來之配偶,原告丙○○、乙○○、甲○○
為陳高來之子女。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69,441元。
⒍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13,007元、看護費用181,442元及喪葬費用342,05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陳高來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
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醫療費明細
1紙及收據1份、看護費明細1紙及收據1份、喪葬費明細
1紙及收據1份(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130號卷第8至25頁)等為證,並有民生醫院97年8月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70004639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1份、瑞祥醫院97年8月
6日瑞字第9708061號函1紙、高雄榮總97年8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7001006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醫療費用明細各1紙、邱外科醫院97年9月12日邱醫字第97073號函(本院審卷第80至8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56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8、59頁)等附卷可稽,且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高來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陳高來因本件事故,於94年4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經送
往邱外科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出現嘔吐、意識昏迷等情況,經家屬要求,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轉送高雄榮總急診救治,並於94年4月25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於9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頭部創傷併左側額頂顳葉、右側額葉出血、呼吸衰竭、水腦、肺炎」,繼而轉至民生醫院住院,嗣於94年8月22日轉入瑞祥醫院長期照護,延至94年12月10日因「泌尿道感染引起敗血症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並有邱外科醫院急診紀錄單、焦點護理紀錄(見系爭刑案審卷第34、40頁)、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審卷第44頁、偵卷第18頁)、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瑞祥醫院病歷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⒉查,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鑑定陳高來之死亡
原因,鑑定研判結果:「陳高來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於94年4月24日發生摩托車相撞車禍,有外傷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呈植物人狀能,最後於94年12月10日死亡。陳高來於94年4月24日上午7時39分發生車禍,初時神智尚清醒,於當日晚上6時發覺神智異常,經檢查發現主以腦實質區域出血為主,於轉入高雄榮總接受手術時,主以腦實質出血為主,但仍有少許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證據,雖死者於94年4月24日車禍後至顱內出血及死亡有其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但以死者之外傷似尚未達正常人引起明顯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腔明顯出血之程度,死者之顱內出血均以腦實質出血為主,仍無法排除係車禍後另因高血壓併發中風性顱內腦血管破裂、腦實質出血之可能性。由車禍後陳高來尚有意識且神智清醒程度達14分(滿分15分),故似支持車禍後頭部受傷較輕,由車禍之導因,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惟由車禍後有併發高血壓並併發之中風性腦血管破裂之腦實質出血證據,以醫學之觀點,正常人可能不致造成中風性顱內出血及死亡之結果,似無法直接支持車禍與中風性顱內出血及死亡有其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948號函暨所附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366號鑑定書1份(見系爭刑案審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憑。準此,足見陳高來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意識、神智仍清醒,且本件事故所造成之頭部外傷,未達引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之程度,而係另因高血壓併發中風性顱內腦血管破裂、腦實質出血,始緊急進行開顱手術,並於術後呈植物人狀態。
⒊次查,經函請就前開鑑定結果詳細說明,回覆研判意見:「
⑴『硬腦膜下腔出血』,乃指硬腦膜與大腦蜘蛛膜間出血,一般為外傷性橋靜脈破裂,較為慢性之靜脈出血,神智改變較緩些,時間較長些。在大腦實質的中風性腦血管障礙、栓塞、破裂出血,因血塊由大腦之腦髓實質流出至大腦表面,亦可見少量硬腦下腔出血症狀,即少量出血可為自然性、自發性(中風性)出血離至硬腦膜下腔區域累積之併發結果。⑵『腦實質出血』,為大腦內之腦髓實質有出血之病理變化。單純性的腦實質出血一般常見為大腦血管有中風性之腦血管障礙,即因高血壓、動脈硬化引起之血管栓塞、血管破裂出血的結果,一般位於大腦實質深層位置。腦實質出血亦可為外傷性,但如為外傷性腦實質出血,常緊密隨伴著腦實質外的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血塊壓迫導致大腦皮質(大腦實質之最表淺層)出血,此類腦實質出血與自發(中風)性導致深層腦實質出血顯然不同,為主要鑑別外傷或自然性腦實質出血之依據。⑶腦實質出血,亦有可能經由車禍事故強烈、激烈之物理性撞擊所直接產生,但此種撞擊常見為頭皮撕除傷、顱骨有粉碎性骨折,並可見急性由顱骨外側向顱內、顱骨、硬腦膜等組織強烈凹陷之壓迫、侵犯之結果。本案死者頭顱無明顯由外向內之壓迫或侵犯性之外力,無一般常見為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並導致血塊由外向內擠壓導致腦實質之皮質(大腦實質最外層)受擠壓造成大腦皮質出血的結果。本案陳高來之腦實質出血為大腦深層接近中風性大腦實質出血好發區之基底質、黑質區域,故較支持陳高來之出血為中風性腦實質出血。⑷陳高來之臨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證據,唯一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證據,始於94年4月25日高雄榮總開顱手術時發現有少量硬膜下腔出血,此血量經與大腦X光、透視顯示大片腦實質之流血量比較,研判應為腦實質出血溢出於硬腦膜下腔之少量出血結果。在陳高來神智程度降低時,電腦斷層顯現為腦實質出血且因硬腦膜下腔出血甚輕,達無法顯現之程度。⑸本所鑑定書之研判及鑑定結果,乃基於病歷檢查結果之證據能力,死者陳高來在車禍初時送抵邱綜合醫院時病歷記載血壓為214/114及188/117mmHg,支持有高血壓發作情事,大腦電腦斷層顯示大腦實質出血位於高血壓、中風性出血好發區之大腦深層之基底核、黑質區,故有『車禍後併發高血壓並併發之中風性腦血管破裂腦實質出血證據』之敘述。死者原有高血壓導致中風性腦出血,二者為醫學病程上經驗法則研判之因果關係。一般人在此類車禍,撞擊力道甚輕、無明顯外傷性顱內出血證據下,研判為中風性腦出血。……即車禍與大腦中風性腦實質出血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701號函暨所附外傷性與自發性顱內出血法醫學之辨識原則各1份(見系爭刑案審卷第104至107頁)附卷可考。據此,足見本件事故之撞擊外力,並無由外向內壓迫或侵犯陳高來頭部,造成大腦皮質出血結果,而係因陳高來自身之高血壓疾病發作,導致中風性腦出血。
⒋又查,經系爭刑案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
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鑑定人所為有關死者陳高來之鑑定意見,乃依病歷記載之病程及檢查結果所為之個案研判。來函所示 陳員 之年齡,具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是否在遭逢意外事故時,一般情形下因個人體質而導致併發症等之疑義,為一般性、假設性問題,非本所鑑定內容及事項,歉難表示意見」等語,亦有該所96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421號函1份(見系爭刑案審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復陳高來因罹患糖尿病引起高血壓,長期固定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就診服藥,有高血壓之病史,業據原告丁○○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且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病歷1份為憑。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事故衝擊力道,並未達陳高來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之程度,而係陳高來因自身之高血壓疾病發作,導致中風性腦出血,已如前述,是依此衝擊情形,難謂陳高來之「頭部左間額頂顳葉右側額葉出血」與本件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準上而論,陳高來自身原有高血壓等疾病,於本件事故後,
因高血壓併發中風性顱內腦血管破裂、腦實質出血,於94年
4月25日在高雄榮總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是陳高來腦實質出血及術後呈極重度障礙植物人之原因,係因本身自發性之中風所引起,並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頭部輕微外傷所致,且於94年12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亦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涉,即陳高來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頭部外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辯稱陳高來並非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而死亡,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屬有據。
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而生本件事故,造成陳高來受有「頭部外傷、腰部挫傷、臉挫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陳高來於94年12月10日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陳高來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陳高來為被害人,而於陳高來死亡後,則應由陳高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原告並非以陳高來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賠償陳高來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係以原告自身為被害人即請求權人,以被告過失致死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損失,惟被告之行為既與陳高來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過失致死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侵害陳高來致死,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致死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829,
374元、給付原告丙○○100,000元、給付原告乙○○100,
000元、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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