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內關於「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暨第12至13行內關於「54萬4千元」之記載,更正為「58萬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 阮智琳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自甘淪為詐欺集團一員,分別擔任收購帳戶資料及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 林秀慧 被騙取新台幣114萬3,970元,損失慘重,被告乙○○係收購帳戶資料者,暨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