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少青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夏少青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失火燒燬窗廉、沙發墊及沙發,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夏少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持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毀損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之門鎖,仍未得入內,復沿樓梯上至四樓頂層,見加蓋房屋窗戶未鎖,遂踰越窗戶爬入,竊取 包歸雁 所有之K金項鍊一條、養珠K金項鍊一條,及金飾三件、鑽錶一只、手提電腦一部、洋酒四瓶、編曲機一部、傳真機一台、水晶飾品五件、隨身聽一台,嗣因在屋內抽煙,不慎引燃窗簾、沙發墊及沙發,夏少青發現後隨即取水澆熄始未延燒。
二、案經被害人包歸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路見被害人在商店內買東西,皮包內錢財甚多,一時貪慾興起,尾隨被害人至其居處,擇日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後除K金項鍊一條、養珠K金項鍊一條經被害人認領取回,其餘均賤價出售或因毀壞丟棄,因被害人索求具紀念性之鑽錶,被告乃多日等候始尋得原買主,而將鑽錶返還予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