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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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前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買三陽牌VA─I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一部,朝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權利移轉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承受,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分三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處所,並出借予 陳冠旭 使用,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成立,須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有意圖不法利益且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始克構成。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奇異公司受任人 蔡世宏 之指訴、證人陳冠旭之證詞、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朝欽公司購買汽車,嗣未依約繳交分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朝欽公司購買三陽牌VA─I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一部,嗣未依約履行分期款給付義務,朝欽公司復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奇異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奇異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蔡世宏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未依約履行分期款給付義務後,將該車交由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陳冠旭使用一節,則不惟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冠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將前揭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汽車交由陳冠旭使用,並將買賣標的物遷移原約定處所之事實至明。惟查,被告將車交由陳冠旭使用之情轉知告訴人,已為告訴人代理人蔡世宏所是認,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際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屬可議。再者,被告已將前所購得汽車交由告訴人轉賣他人,轉賣所得業抵償積欠之部分分期款,並就餘款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除經告訴人代理人 何玉玟 陳述在卷外,復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果被告不法利益之意圖,何以願交還所購得汽車轉賣抵償欠款?因而被告將車交予陳冠旭使用之行為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許純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