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劍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金劍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劍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以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聘僱原由台中市○○○路○○○巷○○○號二樓之八之 周麗莉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許可入境來台工作,嗣因逃逸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ADELAIDAB.PUGLAY一人,在台北縣○○市○○里○○路○○號住處,從事幫傭清潔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十九時許,因ADELAIDAB.PUGLAY在台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依其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劍仙, 矢口 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十月中旬才遷入前址居住,並不認識本案之菲傭,亦未聘僱該人,且當時其家中並無此需要,該菲傭有可能係自其他社區之菲傭取得名片,並得知其家中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聘僱ADELAIDAB.PUGLAY之犯行,業據該菲傭於警訊中陳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該菲傭提出之被告金劍仙與其夫 邱清燕 之名片二張及該菲傭使用之社區住戶證一張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且被告金劍仙之名片上猶有其自己親寫之行動電話號碼,另該菲傭於警訊中描述被告家中除夫妻外,尚有一子一女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其並供承該菲傭所描述之作息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該菲傭如非因曾受僱於被告家中工作,親歷其境而印象深刻,則單憑聽聞他人傳述,衡情當無於離職二年多後猶能清楚描述被告家中之成員、作息等情,足見該菲傭所述非虛,並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至該菲傭原由台中市○○○路○○○巷○○○號二樓之八之周麗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許可入境來台工作,嗣因逃逸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三四九二號函影本一紙及本院另案審判聘僱同一菲傭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期間非長,所為影響國內就業秩序之管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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