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駁回後,曾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裁定以其無理由而予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被告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檢舉他人漏稅案,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應同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其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有誤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非逕行適用該規定,亦不生援用法條錯誤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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