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晚九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一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木柵路一段三二八號前,適有乙○○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擦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乙○○受有右膝、右腕、右手及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害人乙○○受有右膝、右腕、右手及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造成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雖然輕微但其肇事後不思停車救護猶駕車逃逸冀圖免責之情節匪輕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刑法法條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