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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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永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永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其工作之鋁門窗店前,見不詳姓名之人將NQW—七九七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該機車原係 劉珈芩 所有交其姊 劉玳君 騎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巷○○號前,經劉玳君發現失竊向警報案),且機車鑰匙尚留於機車上,又思及平日代步用之腳踏車遭竊,亟需動力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己騎乘代步。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高永俊騎乘該機車,附載二名不詳姓名之友人,途經台北縣○○市○○路○○○號前,遇警攔查,其附載之二名友人因心虛跳車逃逸,高永俊逃逸不及,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永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案發前一週,由伊同事 江茂賓 之朋友(不知姓名),停放於上址,其後江茂賓拿鑰匙交伊騎用,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該機車原為被害人劉珈芩所有供其姊劉玳君騎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巷○○號前,經劉玳君發現失竊報案等情,迭據證人劉玳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影本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又本院庭訊時證人江茂賓亦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左右,看見不詳年籍之男子騎乘該車,該名男子伊不認識,其後該男子向伊詢問能否將機車停放於工廠前(即台北縣○○市○○路○段○○○○號門前),伊告知可以後,該名男子即將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停放後,鑰匙在機車上並未帶走,而伊亦未拿該機車鑰匙予被告騎用等語,已足見該機車遭不詳年籍男子竊取後,尚在該不詳年籍男子之支配管領中,且該機車鑰匙非係由江茂賓交予被告騎用等情無訛。再查江茂賓自有機車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庭訊時亦供承案發前腳踏車已遺失,足見其二人中僅被告有使用機車之需,而以江茂賓與被告僅同事關係,且江茂賓復有機車可供己騎用,衡情江茂賓實無甘冒涉罹刑章竊取機車供被告使用之必要。又參以查獲當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二名不詳姓名之友人,遇警攔查,該二人竟心虛逃逸等情,顯彼二人均知悉該機車為贓車,益見該機車確係被告竊取無疑。是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中度智能不足,且其父親因腦中風而致成為植物人,亟需照養,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書、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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