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毅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志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志毅係笠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向聖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於台北市○○○路○○○號旁台灣銀行圓山分行之雜項工程,並僱用 蔡錦芬 在上開工地從事清洗牆壁之工作。蘇志毅明知蔡錦芬必須爬上高約三公尺之梯子清洗牆上之雜物,屬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為避免發生墜落之危險,除應配發安全帽、安全索外,亦應搭製施工架使安全索得以勾掛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依現場工地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僅配發安全帽予蔡錦芬,未給予安全索亦未搭設施工架,致蔡錦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斜靠牆壁之梯子上工作時,因失去重心向後傾倒而自高處墜落,隨即由在場工人送醫救治,延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仍因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蘇志毅固坦承僱用蔡錦芬在上開工地從事清洗牆壁之工作,惟辯稱:現場均配發有安全帽及安全索,可能是其他工人已先拿用,蔡錦芬才沒有帶安全索云云,惟查,現場僅配發安全帽,沒有安全索,蔡錦芬當時未帶安全索等語,業經工地監工 李志堯 、工人 柯清市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所辯即無足採。而蔡錦芬確因墜落意外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次按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防止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高度在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笠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注意此一規定,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蔡錦芬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是笠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因過失而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核其所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及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 陳家模 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