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宜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634、4635、4636、4637、4831、4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李宜璋因其他下游共犯 江昱德葉豐嘉 遭查獲後,為躲避查緝,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販賣剩餘愷他命4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予 蔡典霖 保管,蔡典霖將之藏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方約15公尺草叢內;嗣經警據報於103年7月1日持搜索票,各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李宜璋、 呂建毅范志豪 租住處,各扣得李宜璋販賣剩餘 之愷 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宜璋與呂建毅販賣剩餘之愷他命2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宜璋與范志豪販賣剩餘之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及李宜璋、呂建毅、范志豪上開聯絡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便利販毒所用之租屋處鑰匙與遙控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蔡典霖知悉李宜璋等人為警查獲,遂主動聯繫承辦員警 龔俊吉 ,於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述愷他命毒品4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向員警龔俊吉自首(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5行起)。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 寬典 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查:
⒈共犯范志豪證稱:「(是否知道李宜璋也有放毒品在蔡典霖
那邊?)知道,在李宜璋被查獲後蔡典霖有跟我說,我跟他說不如把毒品交給警方,李宜璋的毒品放很多地方。」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下稱偵4634卷》第78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0行起)。
⒉證人龔俊吉(即警員)於一審作證時證稱:經過范志豪、呂
建毅知道李宜璋還有一個倉庫(就是指找一個清白的人代管毒品),警方比較不會注意到這個人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一審卷》四第121頁第6行)。
⒊蔡典霖於一審作證時曾證稱:因為那時候知道他們被抓了,
然後有去拆開那包東西知道是毒品了,我有事先問過范志豪說:「裡面怎麼這麼多東西」,他說不然叫我去投案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63頁第15行處);又證稱:我曾去找李宜璋修過一次車,常去找范志豪聊天,與李宜璋只是普通朋友,我連李宜璋的電話都沒有,怎麼會跟他很熟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53-155頁)。
⒋聲請人李宜璋供稱:蔡典霖來修車也只是來修保險桿,5分
鐘而已,我與蔡典霖碰面差不多3次而已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65頁第1行起)。
⒌另證人龔俊吉(即警員)於一審作證時證稱:「(當時有無
詢問這4包毒品藏在草叢時,有無用任何東西包住?)他【指蔡典霖】說埋在那邊,我就沒有細查了。」、「我是問蔡典霖他埋在那個地點時的包裝,蔡典霖拿毒品到警局時,是已經沒有那些外包裝了。」等語(見一審卷四第123頁第1行起),亦即蔡典霖拿毒品到警局自首時,毒品已無外包裝,而承辦員警龔俊吉亦未詳加調查,僅依蔡典霖說埋在哪裡就沒有調查了。
㈣觀之以上證詞,蔡典霖為范志豪之朋友,與聲請人李宜璋之
間並無接觸之可能,如何交付毒品、如何通知領回?且 該愷 他命淨重達266.44公克,並非小數目,聲請人李宜璋斷無可能將該等毒品交付給連電話都不知道之無交情之人。另就時間點觀之,蔡典霖稱聲請人李宜璋交付毒品之時間為103年
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然以蔡典霖係沒有施用毒品之正常人來說,聲請人李宜璋在這個時間去找蔡典霖,實在有違常理。而范志豪於7月1日為警查獲當日即被限制住居但未收押,蔡典霖為其友人,也據兩人供述在卷,范志豪為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並非毫無作虛偽陳述之可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3006363
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證物:疑似K他命,4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4。編號1: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編號2: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9%;編號3、4: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8%。」(見偵4643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401頁倒數第4行起),可見蔡典霖自首交出之4 包愷 他命,重量及純度皆不相同,倘聲請人李宜璋為毒品供應商,豈會有純度相差22%之毒品,而非品質純度相近之整批購入?又依范志豪、呂建毅供稱2、3天就要補貨,何以蔡典霖於103年6月23日取得上開4包愷他命後至聲請人於103年7月1日為警查獲之間,聲請人李宜璋並沒有向蔡典霖取貨?再聲請人李宜璋於103年7月1日遭查獲並交保候傳後,為何未向蔡典霖取回寄藏之毒品,致蔡典霖於103年7月8日持以上4包愷他命向警方自首投案,實有違經驗法則,本件合理之解釋為聲請人李宜璋並未交付以上毒品給蔡典霖,足證原確定判決不予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判決結果,聲請人爰執此理由聲請再審。
㈥原確定判決對不予審酌之證據係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記載(見一審卷四第171-224頁)聲請人之下游葉豐嘉、江昱德確於103年3、4月間因販賣愷他命案件經警查獲,並供出上游共犯即綽號「 阿豐 」(或「 阿峰 」)之聲請人,並因而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寬典(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6行起),而據此為蔡典霖自首交付毒品作為補強證據,然查,該案件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43號、第4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無涉,原確定判決執此為補強證明聲請人李宜璋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㈦再從范志豪歷次之筆錄觀之:
⒈范志豪先於103年7月1日警詢時陳稱:「(你稱警方查扣
之愷他命是李宜璋無償轉交給你,原因為何?)李宜璋將愷他命交給我,聯絡好買主再告訴我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3180381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21頁);但其於103年7月1日偵訊時卻供稱:「愷他命是我跟李宜璋拿的,但他沒有跟我收錢,他是103年6月28日晚上6點在嘉義市世賢路跟高鐵大道路邊拿給我的,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沒跟我收錢,他說等我有錢再給他……扣案的這包愷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我今天早上太緊張了,所以我才說謊,說是我幫人家送貨旳」、「李宜璋說要我交給一個叫 阿水 的人,我就把愷他命交給阿水,我就離開了,後來李宜璋給我新臺幣(下同)1,
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下稱偵4635卷》第9頁);復於104年2月4日訊問時證稱:
「我沒有跟李宜璋買,是愷他命放在我這裡,我交貨之後,我把錢交給李宜璋,他會另外拿錢給我,金額不一定。」等語(見偵4634卷第212頁反面)。
⒉於范志豪前開證詞中,其於103年7月1日證稱:「第二次
是103年6月8日或9日晚上9-10點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跟北港路路邊,李宜璋拿給我100公克的愷他命,他說要我交給他新營的朋友,我就直接拿去新營……第三次是103年6月28日晚上6點多,我去世賢路跟高鐵大道路口,我跟李宜璋約在那裡,李宜璋拿250公克給我,其他50公克的愷他命他放在我這裡」;並於105年7月20日一審審理時證稱:「10
3年6月28日這一次李宜璋給我250公克愷他命,他是有分裝的,就是分裝幾袋小袋的這樣」、「(你說是一名 阿璋 的男子交給你250公克愷他命,要你拿給他朋友『阿水』?)交給阿水4包、1包50公克,共200公克,剩下的50公克,我再從裡面撥一些出來,再賣給 蘇育德柳文軒 。」等語(見一審卷三第000-000頁),但依聲請人李宜璋住家監視器畫面顯示,事實上聲請人李宜璋於:⑴103年6月8日晚上19時30分回家,直至同日24時0分均未出門;⑵103年6月9日早上8時30分才出門,同日晚上20時18分回家,直至翌日6月10日早上7時51分才出門;⑶103年6月28日下午16時56分回家,直至同日21時37分才出門,21時46分即回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李宜璋根本不可能在范志豪指稱有碰面交貨時點為碰面交貨,既無交貨,何來共同販賣?而聲請人李宜璋於103年7月1日下午10時59分檢察官訊問時即提出「我可以提供我們家的監視器證明我在范志豪所述的時間點,我都在工廠,並沒有在其他地方,我們工廠監視器保存一個月」等語(見偵4634卷第18頁)。
⒊依上開證述,范志豪於103年6月30日21時10分販賣予蘇育
德及於103年6月30日21時30分販賣予柳文軒各1小包愷他命,係范志豪所稱之「103年6月28日李宜璋交付250公克愷他命交付阿水男子200公克,剩餘50公克撥出一點賣給蘇育德及柳文軒,而構成與聲請人李宜璋共同販賣罪」,然查原確定判決以范志豪證稱李宜璋交付毒品之3次犯行本非起訴範圍,聲請人交付毒品予范志豪之時、地細節是否精確無誤,並不影響證人范志豪供證持聲請人交付販賣剩餘之愷他命,再行賣出之主要情節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6行起),易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范志豪只要供出毒品為向何人購得,即可認定販毒者之罪行,至於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是否精確無誤?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卻棄之不採,如此有利害關係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㈧綜上所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與本
案並無關聯,且葉豐嘉及江昱德供述交易模式為其兩人合資向聲請人購得毒品等情,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引為本案架構,實有未洽。再者,葉豐嘉及范志豪、呂建毅相互間為好友,此由其被查獲當時之住處係由范志豪母親承租,而由葉豐嘉及呂建毅繳付房租之行為觀之,葉豐嘉與范志豪、呂建毅顯然交情非淺,則其等供稱聲請人交付毒品供其等販賣謀利,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倘依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所認定之葉豐嘉、江昱德兩人合資向聲請人購得毒品之情節,與本案係以計件謀利之交易模式,大相迴異,原確定判決認定蔡典霖向警方自首而交付毒品一節,並未斟酌同案被告范志豪之證詞係對向犯不利之自白,為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並非無疑。再者,其他共犯所稱之以手機之(WECHAT、line、BEETALK)APP軟體通知補貨之情形,何以聲請人之手機經原審勘驗結果,聲請人並未將其他共犯列入聯絡人?而其他共犯之手機亦未將聲請人列入聯絡人(見一審卷四第125頁起),實有違常理,原確定判決未察覺該項證據之存在,其自由判斷顯然斷章取義,難以令人折服。易言之,法院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是以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即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倘其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僅心證之形成未臻完備,且所形成之心證茲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於109年9月7日開庭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補充表示:
㈠蔡典霖、范志豪、呂建毅他們有串供之嫌,呂建毅當時沒地
方住的時候是住范志豪家,他幫范志豪販賣愷他命,呂建毅當時也有跟葉豐嘉拿愷他命來賣,後來葉豐嘉跟呂建毅住在范志豪的家,范志豪的媽媽覺得他們出入太複雜,因為范志豪當時還有販賣毒品的案件在審理,所以他就委任他媽媽在他們住的後面再租一間房子給葉豐嘉、呂建毅住,而呂建毅開的車子是范志豪提供的,103年7月1日被查獲當時,呂建毅開范志豪提供的車子回去住處,車子及房子都是范志豪提供的,毒品也是范志豪提供的,我沒有販賣毒品,是他們把責任推給我。
㈡范志豪稱其與聲請人於103年6月8日或6月9日,在嘉義市世賢
路與北港路口交易毒品,請求調閱當時之世賢路與北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㈢當時葉豐嘉的女友可以證明我說的這些事實,可以證明毒品不是我拿給他們的,葉豐嘉的女友姓名我忘記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分別與呂建毅、范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㈡聲請人雖言詞請求調閱103年6月8日或6月9日嘉義市世賢路與
北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另具狀請求調閱103年6月8日至10日、103年6月28日嘉義市成仁街與北榮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惟查,證人即共犯范志豪雖曾指述聲請人於103年5月25日、同年6月8或9日、同年6月28日三次交付毒品供其對外販賣,惟該3次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並核無調閱之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葉豐嘉的女友可以證明毒品不是伊拿給范志豪等
人,葉豐嘉的女友姓名伊忘記了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販賣愷他命予葉豐嘉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以罪證不足為由,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2-16頁),又聲請人主張葉豐嘉之女友係要證明伊沒有交付毒品給范志豪等人之消極事實,衡情葉豐嘉之女友與聲請人並非親密之人,自無可能一天24小時均與聲請人在一起,其如何能證明聲請人未交付毒品給范志豪等人,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又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范志豪、呂建毅、蔡典霖等人交往密切、關係匪淺,而聲請人與蔡典霖並不熟識,怎有可能將高達266.44公克的愷他命交給蔡典霖保管?復主張范志豪、呂建毅所述關於聲請人交付愷他命給其等販賣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有串證之嫌,不足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然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或共犯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對象販賣毒品之方式、價格、重量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宜璋呂建毅103年6月23日22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旁巷道口柳文軒呂建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柳文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當場以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呂建毅自行補差價100元交予李宜璋)。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李宜璋呂建毅103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嘉義市○區○○○路與○○路口之「○○大學」圍牆旁 涂哲瑋 呂建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涂哲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當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李宜璋呂建毅103年6月30日9時55分許嘉義市○區○○路00號「○○國小」門口 李孟倫 呂建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孟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當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李宜璋范志豪103年6月30日21時10分許嘉義市○區○○街000「○○國中」旁網咖前蘇育德范志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育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當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李宜璋范志豪103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旁巷道口柳文軒范志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柳文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當場以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范志豪自行補差價100元交予李宜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扣押時間、地點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0.554公克,純質淨重22.737公克)103年7月1日,在李宜璋位於嘉義市○○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6.976公克)103年7月1日,在呂建毅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3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289.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66.44公克)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蔡典霖攜至警局自首4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8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729公克)103年7月1日,在范志豪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5扣案0000000000號三星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03年7月1日,在呂建毅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6扣案之鑰匙2支及遙控器各1個(開啟嘉義縣○○鄉○○村○○00○00號大門用)103年7月1日,在李宜璋位於嘉義市○○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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