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A○1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再審被告A○2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經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再審期間至109年4月30日始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
3、4所示裁定、判決或起訴書,以認定兩造就婚姻破綻之過失輕重,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之108年3月6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11即訴外人A○3臉書貼文資料及出遊照片等(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卷㈠第173-213頁),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與A○3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之
一、二審均已詳細審酌及評價,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嘉義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裁定、判決或起訴書等,業經嘉義地院承審法官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並附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卷內可稽(見嘉義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卷第71頁、第99-115頁、第129-137頁),又再審原告主張之A○3臉書貼文資料及出遊照片等,則係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6日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上證11(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卷㈠第173-213頁),可知前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均經提出於法院,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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