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釧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失去雙親,因一時糊塗誤觸法網,深感後悔,原審定應執行刑雖屬自由裁量,仍應受內、外部界限之限制,原審將前定執行刑與後定執行刑,只略減2個月,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請考量其中肇事逃逸案件,已獲被害人原諒,而毒品案件純為戕害自己身心,無造成社會家國之擾,原審僅略減2個月有失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給予公平正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此有司法院107年8月7日發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可供參考。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期間,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合計34罪,所處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6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案最早犯罪日期應為106年5月8日《見該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5》,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繕為106年5月9日,應予更正)。抗告人另於108年5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判決:台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3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抗告人復於108年6月18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判決:台南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8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上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且附表編號1、2合計35罪前經台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若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減少刑期2個月,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顯已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次查,抗告人前因詐欺、偽證、施用毒品等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其中所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係99年間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用,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確定判決查閱無訛,抗告人前案所處罪刑甫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旋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罪數,尤重於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正之效,抗告人未能知所悔悟,謹慎行止。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後近2年,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類型與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彼此間獨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則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參酌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2)之定刑比率及新增入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之罪質(附表編號3),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尚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酌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確定判決僅就肇事逃逸部分論罪科刑(抗告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於理由說明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即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所為量刑顯然已審酌抗告人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關於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部分,縱屬自戕身心之犯罪,惟附表編號1、2、3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不同,原審在附表編號1、2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經裁量後酌減2月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違反酌定執行刑所謹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所指陳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編號123聲請書附表編號1-34聲請書附表編號35聲請書附表編號36罪名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㈣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2、3款(共2罪)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3款(共2罪)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3款(共21罪)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3款(共8罪)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㈡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㈢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1罪)㈣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8罪)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㈠106.08.24-106.08.27(共2罪)㈡106.05.20-106.05.27(共2罪)㈢106.05.08-106.08.28(共21罪)㈣106.05.10-106.08.25(共8罪)㈤106.05.07108.05.12108.06.1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7、161號106年度偵字第18611、18956號107年度偵字第27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日期108.05.17108.07.22109.03.31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06.26108.10.31109.06.08備註編號一、二之罪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9.05.04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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