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王靜慧
被 告 張怡欣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9年度審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含會
首共計20會之互助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標金介於500元至1,500元
(以百元為單位),會期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7月
15日止。詎被告因越南家中需錢花用,竟於108年1月、3
月開標時,分別以Line通訊向原告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
各該會係由原告得標,並另向原告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
,致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分別將會款交付予被告,原告於最
後2期(即108年6月15日、108年7月15日)準備受領會
款時始知上情,而原告遭冒標之金額共計183,500元(下稱
系爭會款),致其受有損害,被告遂簽立本票1張,票面金
額為198,000元予原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會款部分,已與兩造間其他債務共計817,
000元,以36萬元一併達成和解,並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且經被告支付完畢,原告也將系爭本票
歸還並撤回強制執行,而系爭和解書是訴外人 林少庭 所繕打
,是系爭會款既與原告達成和解,即無須要再賠償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計20會之
互助會,於108年1月、3月開標時,分別以Line通訊向
原告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會係由原告得標,並另
向原告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
分別將會款交付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匯款乃遭被告冒標而
受有損害,被告遂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另就系
爭會款部分,已約定與兩造間其他債務共計817,000元,
以36萬元一併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已清償
36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表示若不答應該和
解條件,將一毛都不歸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並沒有說如果不簽系爭和解書就一毛都不還,當初和解
有找共同朋友林少庭出面,因伊跟原告借錢有付利息,但
利息太高後來無法辦法負擔所以用36萬元和解等語。
1.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略為:一、乙方(即被告)因急需故
於107年4月27日至108年8月9日間陸續借貸或合會積
欠甲方(即原告)共817,000元。二、經雙方協議,甲方
願將第一條債權本息減低至為36萬元,由乙方於簽訂本和
解書時同時一次償還予甲方,清償所有與甲方之債務,經
甲方親收足迄,不另立據…。三、甲乙雙方在上述期間原
擬定一份清償協議書及簽立本票2只(1只為619,000元
本票編號743908、另一只為198,000元本票編號743905)
。甲方於乙方清償欠款後將上述清償協議書及簽立本票2
張全部歸還乙方。四、然甲方為維護自身權益,於108年
8月7日已將系爭本票聲請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
4085號)…甲方收到本票裁定及本票正本後,需立即交還
乙方,並承諾不得再以此本票裁定向乙方做債務請求或強
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系爭和解書
對於兩造和解範圍包含系爭票款,及其他債務共計817,00
0元之款項,以36萬元達成和解,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
基此亦需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予以清楚載明,是系爭和解書
所載內容,均與被告前述辯解相符。
2.再者,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林少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和解書就是針對系爭會款與兩造借款以36萬元做
和解,當初兩造有先簽一張協議書,但被告認為沒有欠原
告那麼多錢,扣掉利息應該只有19萬,最後問被告欠多少
,被告說加上系爭會款總共36萬,因此最後就是用36萬元
達成和解,是事後原告才又拿出其他單據,表示還有其他
借款,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原告有同意該和解條件,也沒有
發生脅迫或違反原告意願而簽署之情形;當時我認為原告
寫的還款單不合理,且我的意思是與其一毛都拿不回來,
不如簽和解書拿錢就好,但也有跟原告說其他款項就一筆
勾銷,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是依證人林少庭所證,堪認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
並無受詐欺、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亦在瞭解系爭和
解內容後方予以認可簽署,雖證人林少庭確曾勸喻原告與
被告和解,然原告亦係斟酌、評估其能立即獲償之款項後
方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況原告所爭執者,乃為該和解金額與被告之其他借款是
否相當,惟此部分已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疇
僅為系爭會款無涉。是兩造就系爭會款既已達成和解,並
經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則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
198,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
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