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胡綵麟
孫志賢
被 告 林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仁義街口以東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撞及
原告所承保 鄭羽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62,865元(
含工資費用12,305元、烤漆費用11,970元、零件費用38,590
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遭被告駕車自後方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
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427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
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鄭羽邯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鄭羽邯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62,865元(含工資費用12,305元、烤漆費用11,970元、
零件費用38,590元)。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2月14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9
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8,590元÷(5+1)≒6,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8,590元-6,432元)×1/5×(0+3/12)≒1,
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590元-1,608元=36,982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2,305元及烤漆費用11,970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257元【
計算式:36,982元+12,305元+11,970元=61,257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6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9
年9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即109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