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十六號「雅筑國際大樓」B棟七十六之二號十七樓、十八樓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該棟大樓十八樓屋頂平台,為該棟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供該棟大樓全體住戶避難平台使用,雖因考量頂樓住戶安全,而有分管協議約定由頂樓所有人使用管理,惟仍不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及其避難使用之公用目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該棟大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間某日,僱工在上址大樓十八樓屋頂平台,加蓋設置如附圖所示D、E、J、H等面積部分之磚造佛堂、透明雨庇(附圖載為「雨棚」)、木製棚架休憩平台一座(附圖載為「涼亭」)、溜滑梯一部(固定式)及鞦韆二具(固定式,附圖無丈量面積)等違建及遊樂設施,並自上址十八樓房屋室內建有直通至上開違建佛堂之樓梯,且於上開佛堂兩側如附圖所示G、I等面積部分放置洗衣機、烘乾機(附圖載為「雜物」)及設置曬衣架等物,供作其私人洗衣、曬衣空間使用,復將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上鎖封閉,竊佔全部之屋頂平台(按其平面圖計算面積約為六五二‧五七平方公尺),置於自己不法私人使用之實力支配下,而完全排除該棟大樓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並妨害公眾安全之避難使用。嗣經該棟大樓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其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放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惟仍未將上開擅自加蓋設置之佛堂、透明雨庇、棚架休憩平台、溜滑梯、鞦韆、洗衣器具等違建設施拆除搬離。
二、案經辛○○、丙○○、癸○○、巳○○、丑○、申○○、己○○、寅○○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子○○○被訴竊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在屋頂平台上加蓋設置上開建物、設施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伊係依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分管協議書上屋頂由伊頂樓所有人使用管理之約定,加蓋上開佛堂等建物、設施,加蓋時伊有問過該棟大樓十三樓、十五樓、十六樓住戶意見,並有向管理委員會說明並經其同意,伊在頂樓出入口亦無上鎖,其他住戶可自由出入,並無竊佔之情云云,並提出該棟大樓其他住戶於該屋頂平台辦理聚會之活動照片為憑以佐其說。然查,被告上揭占用該棟大樓屋頂平台,加蓋上開違建設施供己私人使用,並於出入口鐵門上鎖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竊佔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等指述明確,又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屋頂平台上確經被告加蓋設置有上開佛堂、透明雨庇、休憩平台、溜滑梯、鞦韆及洗衣器具等物占用,且衡諸上開佛堂係以磚造並建有樓梯與其住居之十八樓室內相通,而休憩平台建有基座,雨庇、溜滑梯、鞦韆均係固定式,此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顯有供己私人長期使用之意。再據告訴人指稱國際雅筑大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陸續辦理交屋,且據雅筑國際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雅發三字第○一一號函覆稱被告子○○○上開竊佔違建設施,於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前,即已建築完成,可見被告加蓋設置上開違建設施,顯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又參諸被告其夫 莊丁溪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對其他住戶之公開函旨指稱欲將其上開屋頂平台上加蓋之建物設施,「開放」供其他住戶使用,以及雅筑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內報告事項中就違建部分載有「B棟頂樓已開放住戶使用」一節等情,有上開公開函、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亦見被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上開違建設施後,應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甚明,否則焉用「開放住戶使用」之語,至雖被告其後有開放供其他住戶使用,惟其竊佔行為前已即成,且迄今上開違建設施仍未拆除移離,仍有繼續占用情形,要難卸免其罪責。又其分管協議書雖約定有屋頂由頂樓所有人使用管理,惟非謂被告可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及違反其避難公共安全之使用目的,況就被告加蓋磚造佛堂,並建有樓梯直通其住屋內,且設有個人使用之遊樂、洗衣等設置器具,復封閉出入口限制其他住戶出入等情以觀,顯已將屋頂平台當作其個人產業支配使用,而失其公共避難之管理用途,要難謂其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竊佔不法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屋頂平台平面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大樓共有屋頂平台之不動產,供己私人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所指:雅筑國際大樓一樓開放空間設置如附圖所示F、C部分之冷卻水塔二座、透明雨庇屋一座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雅筑國際大樓A棟七十四號十七樓與十八樓間、十七樓之一與十八樓之一間之天井填平樓板等違建竊佔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認均係其先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指示僱工興建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偵查卷十頁反面、十一頁),顯與被告子○○○無涉,又被告子○○○雖當時係任雅筑公司董事長,惟其就上開冷卻水塔、透明雨庇屋等設置一事,查無具體證據足證其有參與或有授意、指示戊○○或其他公司員工辦理,尚難僅以其為雅筑公司負責人,遽認有參與決策或指示此冷卻水塔、透明雨庇屋等之設置,至於上開樓層天井違建樓板部分,衡諸其間樓層房屋均非被告子○○○所有,而係戊○○、 林素娥 所有,此有卷附該棟房屋持分一覽表可參,益見此部分違建與被告子○○○無涉。況參諸上開冷卻水塔設置位置之變更,據被告戊○○辯稱:係依據工程顧問公司及建築師關於考量其他住戶安寧及健康安全等因素建議而變更原設計位置,而透明雨庇屋係基於該出通往地下一樓樓梯之安全性而加設等語,且有卷附庚○○、辰○○建築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說明書、利得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傳真函等影本可按,此外雅筑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尚曾同意雅筑公司租用冷卻水塔設置地點,此亦有卷附上開管理委員會函及收據可據,則其設置人主觀上是否可遽認有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堪質疑;再者衡諸上開透明雨庇屋之設置位置、天井違建之增建地點及其有關一樓開放空間之分管協議,除影響景觀外,均不足認對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不動產有何刑事上竊佔之侵害犯行,縱有不法亦屬民事或行政事項範疇,尚無涉於刑罰。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謂涉嫌竊佔罪嫌部分,則顯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併此敘明。
乙、被告子○○○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及戊○○分別係「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二,現代表人已變更登記為丁○○,下簡稱「雅筑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八十二年間雅筑公司在臺北縣土城市○○段溪尾小段七十四地號(興建坐落基地尚有同地段七十五、七十六之七等地號)土地上,設計、銷售雅筑國際大樓(建造執照號碼為八二土建字第九五七號),子○○○及戊○○為增加銷售機會,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間起,先後多次在雅筑公司每月之月會及晉階佈達暨頒獎典禮等各種傳銷商會議中,以及於雅筑公司印製之銷售宣傳廣告單、發行之刊物內,向雅筑公司之傳銷商推銷,表示雅筑國際大樓,除保留地下一層及地上一至六樓,作為雅筑公司之事業總部及營業場所外,其餘地上七樓以上之房屋,則限由雅筑公司所屬傳銷商,始能承購,並佯稱雅筑國際大樓將建有室內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圖書館等設施,可提供住戶休閒使用云云,且於買賣契約訂明:「甲方(指買受人)同意地下層除公共面積(不含停車場分攤之面積)由各戶分攤外,其餘部分全部歸買受人所有或使用」,致使雅筑公司傳銷商辛○○、丙○○、癸○○、巳○○、丑○、申○○、己○○(原係 王玉蘭 承購,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由己○○受讓)及寅○○等人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房屋係購買機會稀少且公共設施完善之建物,因而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與雅筑公司子○○○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購買一戶,嗣雅筑公司迄未設置室內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圖書館等可提供住戶休閒使用之公共設施,辛○○、丙○○、癸○○、巳○○、丑○、申○○、己○○及寅○○等始知受騙,案經辛○○、丙○○、癸○○、巳○○、丑○、申○○、己○○及寅○○等人告訴,因認被告子○○○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右揭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等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周麗卿 證述情節相符,且本件雅筑國際大樓之設計、銷售、興建、交屋期間,雅筑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告子○○○,告訴人辛○○等與雅筑公司所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亦均由被告子○○○具名代表雅筑公司,此有雅筑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被告子○○○自屬公司之經營、管理決策人員,參之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雅筑大樓是你們公司設計建造?」時,亦自承「是,我只是負責大綱,細目是戊○○負責,推銷是戊○○‧‧‧」等語,其對於本件雅筑大樓之興建、施工及銷售事項,要難諉為不知;又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在廣告說明會說有這些設施?」時,被告戊○○亦自承「在說明會上說有這些設施我都沒有意見,但這些設施不包括在買賣價金內‧‧‧」等語,且有雅筑公司印製之銷售宣傳廣告單、發行之刊物內容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戊○○確係佯稱雅筑國際大樓將建有室內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圖書館等設施,可提供住戶休閒使用云云,使告訴人辛○○等誤信上開房屋係公共設施完善之建物,而與雅筑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子○○○及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甚明;又本件雅筑國際大樓,現並未設置室內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圖書館等設施足供承購戶使用之情,亦經檢察官到場履勘無訛,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雅筑公司業務實際上均係伊妹戊○○在經營,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只是掛名董事長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雅筑國際大樓之規劃設計、興建、銷售等事務亦均係戊○○在負責,詳情細節伊均不知情,伊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雅筑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戊○○決策經營,而雅筑國際大樓亦係由戊○○主
導規劃設計、興建、銷售等事務及關於三溫暖、游泳池、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之構想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雅筑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乙○○、總經理室主任甲○○、業務公關午○○、會計課長卯○○、工務部經理未○○、工地監工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等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雅筑國際大樓設計、監造建築師之一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雅筑國際大樓之興建至完工,伊均係與戊○○接洽,沒見過子○○○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雅筑公司提出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有關公司業務、主管會議、營運會議、傳票及雅筑國際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之設計、興建、銷售等內部簽呈、契約、設計圖等資料,均多係由被告戊○○所批示決策,未見有被告子○○○任何批示決策,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再徵諸告訴人提出有關雅筑國際大樓銷售宣傳刊物、報紙、傳單之內容觀之,其宣傳主體均係以被告戊○○為發言主體,其刊物內容亦有描述「雅筑國際大樓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正式動土,‧‧‧。期間,工程的每一階段步驟,都經由總經理戊○○小姐親身參與督導,‧‧‧」等語,復參諸雅筑國際大樓部分承購戶委由黃和村寄發催告雅筑公司改善興建缺失,處理一樓違建及履行宣傳承諾興建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內容,均係以被告戊○○為交涉對象,甚且於附件內容直言被告戊○○為雅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影本附卷可參。是綜上所述諸情,堪認被告子○○○雖係任雅筑公司董事長,惟雅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係被告戊○○,且有關雅筑國際大樓之設計、興建、銷售等事宜,亦確均係被告戊○○一人主導無訛,被告子○○○上開所辯,應堪徵信。
㈡次查,告訴人等雖指述係因雅筑公司宣傳雅筑國際大樓將設有游泳池、三溫暖
、健身房、圖書館等公共休閒設施,其等使誤信而承購雅筑國際大樓房屋云云,然按其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觀之,其付款對價係承購房屋(含基地持分)及地下停車位,並無另就雅筑公司宣傳將設之上開游泳池等公共設施計價,就其契約關係而言,雅筑公司並無獲取不法利益可言,縱其上開銷售宣傳不實或係其後未能履行設置,亦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可循民事法律解決,尚未及刑法上之不法。況據證人未○○、乙○○、甲○○、辰○○等人證述被告戊○○確有提及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等有關公共設施之規劃等語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並有雅筑公司與庚○○、辰○○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簽立之雅筑國際大樓設計、監造之委託契約書(內有地下一層游泳池、三溫暖、交誼中心、健身中心等公共設施設計圖)、雅筑公司向廠商詢價之三溫暖、游泳池工程規劃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雅筑公司委任 潘正華 建築師事務所就雅筑國際大樓地下一層游泳池結構補強設計之委任契約書、雅筑公司委由庚○○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興建游泳池一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回函、雅筑公司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查詢設置游泳池一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回函等影本附卷可參,可見雅筑公司設計興建雅筑國際大樓之初,確有上開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要難以其後因法令限制或公司政策改變而未興建,即認銷售房屋伊始即有詐欺之情。
是綜上所述,告訴人與雅筑公司有關承購房屋公共設施之糾紛,應屬民事債務問題,無涉刑事詐欺之犯行,況被告子○○○,就雅筑國際大樓設計、興建及銷售等事務,均未曾參與,要難以其係雅筑公司之董事長,即率認其與被告戊○○間有共犯詐欺之情。從而,尚難認被告子○○○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戊○○被訴詐欺、竊佔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子○○○分別係「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筑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八十二年間雅筑公司在臺北縣土城市○○段溪尾小段七十四地號土地上,設計、銷售雅筑國際大樓(建造執照號碼為八二土建字第九五七號),戊○○及子○○○為增加銷售機會,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間起,先後多次在雅筑公司每月之月會及晉階佈達暨頒獎典禮等各種傳銷商會議中,以及於雅筑公司印製之銷售宣傳廣告單、發行之刊物內,向雅筑公司之傳銷商推銷,表示雅筑國際大樓,除保留地下一層及地上一至六樓,作為雅筑公司之事業總部及營業場所外,其餘地上七樓以上之房屋,則限由雅筑公司所屬傳銷商,始能承購,並佯稱雅筑國際大樓將建有室內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圖書館等設施,可提供住戶休閒使用云云,且於買賣契約訂明:「甲方(指買受人)同意地下層除公共面積(不含停車場分攤之面積)由各戶分攤外,其餘部分全部歸買受人所有或使用」,致使雅筑公司傳銷商辛○○、丙○○、癸○○、巳○○、丑○、申○○、己○○及寅○○等人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房屋係購買機會稀少且公共設施完善之建物,因而先後與雅筑公司子○○○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購買一戶,嗣雅筑公司迄未設置室內游泳池、
三溫暖、健身房、圖書館等可提供住戶休閒使用之公共設施,辛○○、丙○○、癸○○、巳○○、丑○、申○○、己○○及寅○○等始知受騙;被告戊○○係上開雅筑國際大樓坐落之臺北縣土城市○○段溪尾小段七十四地號土地共有權人之一,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七、十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僱工於附表所示之雅筑國際大樓開放空間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擅自搭蓋遮雨棚、水塔,以及將十七、十八樓間之天井以混凝土封閉搭蓋平台,充作室內空間使用,竊佔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案經辛○○、丙○○、癸○○、巳○○、丑○、申○○、己○○及寅○○等人告訴,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約三時四十分許,因飛機失事死亡,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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