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三十六台卡拉OK」飲酒後返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七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住處,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停車時,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 李佩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七六號機車,導致該部機車側倒而撞及後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警報器鳴響,乙○○遂自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與甲○○共同外出查看,適見丙○○仍持續停車之動作而不斷碰撞後方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乙○○與甲○○便趨前與丙○○理論,又因丙○○先前懷疑其夫與乙○○有曖昧關係,以致乙○○質疑丙○○故意駕車碰撞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生口角衝突後,即共同與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丙○○未完全關起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拉扯丙○○之頭部及胸部,造成丙○○之頭髮遭拉扯及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腸胃道出血、左肩胸部挫傷與閉鎖性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然於乙○○及甲○○共同拉扯、撞擊丙○○之過程中,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不詳物體割劃乙○○及甲○○伸入車內之手臂,造成乙○○受有淺層撕裂傷於二側前臂與右手臂等傷害(此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甲○○則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丙○○去電報警而經員警趕抵現場後,即將丙○○及乙○○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經該院抽血測得丙○○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毫升一六0毫克(換算後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毫克)。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酒後駕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事發當日其原在家中飲酒,但因行動電話遺忘車內,才下樓至車內拿取行動電話欲返家充電,詎料竟遭乙○○及甲○○無故圍毆,並非自「三十六台卡拉OK」飲酒駕車返家時,倒車撞及停放後方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衍生之糾紛,始與乙○○、甲○○發生衝突等語。然查:
㈠觀之被告丙○○所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八秒起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去電報案時止之通聯紀錄內容,可見該段期間內,被告丙○○曾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是再佐以被告丙○○到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房屋仲介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即徵被告丙○○所持:事發當日其在家飲酒至凌晨一時許,而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前晚十九、二十時許返家時便放在車內,迄至其想起有房屋仲介之事需處理,才下樓至車內拿取行動電話等語,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毫無可採。蓋苟被告丙○○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九、二十時許起,便將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忘車內,又焉能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八秒及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九秒去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房屋仲介?依此可知被告丙○○迭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辯情詞皆屬虛言而非實情,委無可採。
㈡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號前停車時,因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李佩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七六號機車,導致該部機車擦撞停放在旁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告乙○○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警報器鳴響,被告乙○○遂自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與被告甲○○共同外出查看,適見被告丙○○仍持續倒車之動作而不斷碰撞後方被告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便趨前與被告丙○○理論,更因被告丙○○先前懷疑其夫與被告乙○○間有曖昧關係,以致被告乙○○質疑被告丙○○故意駕車碰撞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有肢體衝突;當時被告乙○○及甲○○自被告丙○○未完全關上之車窗伸手入內抓方向盤時,均聞到被告丙○○有濃厚酒味且有酒醉現象等情,業據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 范裕德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尚在車內,該車尚在發動並開啟大燈,引擎蓋亦甚熱,其請丙○○下車時,聞到丙○○身上有酒味,亦有語無倫次之酒醉現象;當時丙○○一再聲稱係自三十六台喝酒、唱歌回來,隨後丙○○之夫丁○○始將汽車熄火;依當時現場狀況,可確定該車係由丙○○駕駛,況該車後方之機車亦因丙○○倒車而遭撞倒,若丙○○係剛發動該車,引擎蓋不可能那般熱等語契合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應係於事發當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宜蘭縣羅東鎮「三十六台卡拉OK」飲酒後,始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七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住處,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停車不慎始與被告乙○○及甲○○起衝突,殆無疑義。
㈢被告丙○○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一六0毫克(換算後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毫克)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天羅聖民字第五五九號函附之急診病患檢驗總表與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參。是總據前揭各該跡證,已足認定被告丙○○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三十六台卡拉OK」飲酒後返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七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住處之各該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及保障整體用路人,降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肇事機率,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害整體用路人之安全,情節匪淺,更於犯後屢持陳詞一再狡言卸責,絲毫未見有所悔意,是參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到庭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甲○○共同傷害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及甲○○固坦承其等二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友人住處聊天時,因聽聞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警報器鳴響而共同外出查看,適見被告丙○○因停車倒車而不斷撞擊後方被告乙○○所有之前該自用小客車,遂趨前與告訴人丙○○理論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於偵審中到庭坦承屬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並均執:係因丙○○欲駕車衝撞其等二人,其等二人始自告訴人丙○○未完全關起之車窗伸手入內抓住方向盤,並非出手拉扯抑或毆打丙○○等語置辯。然查:
㈠依被告乙○○及甲○○自承:其等二人外出查看時,丙○○
正倒車撞擊乙○○所有停放後方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客觀情狀,即徵被告乙○○與甲○○所辯:其等二人出手自丙○○未完全關起之車窗入內抓住方向盤,乃因丙○○欲駕車衝撞其等二人等語,實非可採。蓋告訴人丙○○係於倒車時,因撞及停放在後之機車再撞及被告 林淑研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方造成被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警報器鳴響,嗣經被告乙○○與甲○○外出查看時,告訴人丙○○駕車幾已完全停入停車空間,前後方已無充足空間,彰彰明甚。是以告訴人丙○○所駕自用小客車所處之前後空間及被告乙○○、甲○○所處之相對位置觀之,告訴人丙○○要無操駕該部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乙○○或甲○○之行經路線抑或空間甚明,被告乙○○及甲○○伸手自告訴人丙○○未完全關起之車窗,顯非基於控制告訴人丙○○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而維護己身安全之考量,應堪認定。㈡被告乙○○及甲○○因告訴人丙○○倒車撞擊後方被告乙○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後,遂共同自告訴人未完全關起之車窗伸手入內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部及胸部,造成丙○○之頭髮遭拉扯及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范裕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雙方已打完但仍在口角,其見丙○○手部及肩膀部分受傷,臉部未流血,乙○○及甲○○則均係手部受傷,因雙方皆表示欲提出告訴,其便聯絡救護車到場將丙○○及乙○○送醫急救,嗣至當日九點許其再至現場吊車時,在丙○○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車輪旁,發現一撮應係遭拉扯掉落之頭髮,因呈散落狀而非呈剪斷之整齊痕跡,量約二、三指寬,該撮頭髮應為丙○○之頭髮,因與丙○○所染之髮色相同等語大致吻合,復有現場照片存卷足稽。另被告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天羅聖民字第五五九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附卷可考。總此可見被告乙○○及甲○○確因不滿告訴人丙○○倒車撞及後方被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丙○○曾懷疑被告乙○○與其夫有曖昧關係之心結,始於口角爭執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各該事證咸臻明確,被告乙○○及甲○○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同前壹、二所述,因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內容,基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而以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適用被告乙○○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及甲○○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二人就所犯前開罪名,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素行、到庭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乙○○雖於七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甲○○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等二人雖因本件衝突而遭告訴人丙○○傷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但被告甲○○自始便未提出告訴,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是念其等二人係因一時氣憤始罹刑典,犯後業均對被告丙○○所為之傷害行為予以原諒而不願訴追,顯見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與甲○○所為前揭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叁、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提出告訴,是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依修正後刑法││二百七│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二項提高│,並未較有利││十七條│前段規定,一千│三十倍,最高可處│於被告││第一項│元銀元得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十倍,最高可處│││││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同上││二十八│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條│,皆為正犯│為正犯││├───┼───────┼────────┼──────┤│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為一百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第│(第一款)未曾│(第一款)未曾因│修正後刑法擴││七十四│受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大緩刑適用範││條第一│刑之宣告者;(│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圍,較有利於││款、第│第二款)前受有│;(第二款)前因│被告││二款│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執行完畢│刑以上刑之宣告,││││或赦免後,五年│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內未曾再受有│,五年以內未曾因││││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依法綜合比較,於主刑、共同正犯及易刑處分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及甲○○;至於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較有利於被告乙○○及甲○○,││然在本案實際適用上,不論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本案均得對││被告乙○○及甲○○為緩刑之宣告,是基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因修正前刑法各對被告丙○○、乙○○及甲○○仍較有利││,自各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