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3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30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30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3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11,66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900,000×5%×《4+4/12》=411,667)。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