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榮美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 胡博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榮美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時十六分許,行經安吉路與公學路一段時,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一0八公里,超速五十八公里,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測速照相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聞報導測速器之誤差值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應確認警方測速方式是否有誤差可能,其公信力有待確認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一一0之二號」,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可參。其次,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以異議人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處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該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設於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一一0之二號營業所,並經蓋有異議人之章戳(統一發票專用章),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又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一一0之二號,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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