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蒂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蒂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由與被告蔡雅蒂具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案 蔡福文 負責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員警,憑以申辦被告之外僑居留證」為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