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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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以94年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2021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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