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林樹忠阿忠 冷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請求被告承包臺
中市○○區○○路○○○號房屋進行浴室翻修工程,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要求先匯款4萬元訂金,原
告於同年2月25日匯款4萬元,另因原告追加安裝冷氣機,而
於同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0日應原告之要求分別匯入土
水費用及安裝冷氣費用共6萬7000元於被告帳戶,約定完工
日期為同年3月9日,惟施工至同年3月13日,原告以LINE及
電話皆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只有進物料磚頭及水泥砂,派2
位未具專業能力之師傅到現場疊磚砌牆,然因師傅請領工資
未果,即放任現場未繼續施工,冷氣亦未安裝,原告乃於
同年12月29日具狀定20日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完工,並
以被告若未履約完工,即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詎被告仍未按期完工,故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10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匯款紀錄、Line
對話紀錄擷圖8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
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
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進
行浴室翻修工程及冷氣機安裝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萬元,
原告於同年2月25日匯款訂金4萬元,並於同年2月27日、3月
6日、3月10日分別匯入土水費用及冷氣費用6萬7000元,共
10萬7000元於被告帳戶,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3月9日
,然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然核其性質非屬期限利益之
行為,是原告另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定20日之相當期間催
告被告依履約完工,並以如未依約履約完工,即以準備書狀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業於110年1月7日將原
告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寄存於被告居所所在之派出所,依法
應於同年1月17日發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93頁)
,被告既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履約,被告卻未依約完成施
工,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已解除雙方之承
攬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10萬7000元,及被告受
領各筆款項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自得就
109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0日所匯款項,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僅統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7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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