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東宜二路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上牙齦、繫帶籍人中處貫穿性撕裂傷、左側腓骨近端骨折、左側第五趾遠端指骨骨折、胸部挫傷、雙膝、雙踝、下背部挫傷併擦傷、右手腕、右手肘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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