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告 魏炳忠
被告 沈志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已就其因遭被告毀損紅磚牆受有之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案件繫屬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