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告 蘇雅玲
被告 莊鎮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已明定。
二、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被告莊鎮州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宣判後,始移送本院併辦,故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併辦部分退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故原告並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向本院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即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