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72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前開所謂之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427條之1所指之定
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
,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
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
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
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
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
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
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
,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
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
而,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
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查原告於
蝦皮賣場經營個人賣場,以代購國外商品為業,並未從事商
品之販賣,兩造並未簽立附合契約,難認原告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所稱之「商人」,應無該條之適用;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代訂國外商品,面交地為臺中市○○路
○段○○○○○○巷○弄○號,有原告提出之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
觀之,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因此,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縮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透過原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
,以7,000元代價,委由原告至EBAY(下稱系爭網站)網站
代訂kickboardmonster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嗣經原告
向系爭網站訂購系爭商品並將商品運送回台後,被告竟拒不
給付前開款項,屢經原告催款,亦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抗辯:兩造約
定由被告委由原告以7,000元代價(含運)代訂系爭商品,
原告於系爭商品抵台後,竟又向被告加收每1磅重量170元
之費用,要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僅同意支付7,000元費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的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35頁),另被告就委由原告代購系爭商品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49頁陳情書),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了,如果可以,台幣7,000元全部用到好(
到我家)就成交好嗎。(原告)好阿」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兩造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
告抗辯乃由被告委由原告以7,000元代價(含運)購買系爭
商品,應屬可採。依此,揆諸上開說明,既兩造委任契約業
已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7,000
元,應屬有據,當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
用,然原告就支出日期,則未能提出證明以佐其說,本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
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