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郁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郁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換貼「 阮玉碧 」照片之「阮郁琇」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所載:
「向不知情之中壢監理站人員申請更換阮郁琇之重型機車駕照,而取得黏貼有阮玉碧照片、用以表彰阮郁琇身分之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交付阮玉碧使用」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向不知情之中壢監理站人員申請更換阮郁琇之重型機車駕照,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照片有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並准其申請,進而發給經變造黏貼阮玉碧照片之阮郁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嗣由阮郁琇交付阮玉碧以備使用」之文字;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郁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阮郁琇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換貼「阮玉碧」照片之「阮郁琇」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既係由有製作權之監理機關所核發,即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而不構成偽造,且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乃變更文書之內容,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應為變造特種文書,聲請人認屬偽造特種文書,尚有未合,附此說明。被告阮郁琇與阮玉碧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壢監理站人員變造阮郁琇駕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被告阮玉碧照片供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被告阮郁琇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行為,同時觸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求在台逾期停留之胞妹生活之便,竟以提供不實照片供承辦公務員製作出變造之特種文書為手段,俾其相關事項之處理,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換發貼有「阮玉碧」照片之「阮郁琇」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係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阮郁琇所有,業據被告阮郁琇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法條雖未載明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被告阮郁琇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郁琇為阮玉碧(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胞姐,阮玉碧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來臺依親為由,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居留效期為至97年8月2日止,阮郁琇則於95年3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其等為求阮玉碧於居留期間屆滿後繼續留在臺灣生活,遂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阮郁琇持阮玉碧提供之照片,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向不知情之中壢監理站人員申請更換阮郁琇之重型機車駕照,而取得黏貼有阮玉碧照片、用以表彰阮郁琇身分之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交付阮玉碧使用,足生損害於我國監理機關製發駕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郁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玉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偽造之阮郁琇駕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需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1月13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中壢監理站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阮玉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壢監理站人員偽造阮郁琇駕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4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孫瑜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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