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黃瑞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FC149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1時2分許,駕駛車號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79公里處即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行駛路肩超車,為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該檢舉證據後,認原告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製單逕行舉發(舉發知單編號:ZFC149078號,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5年4月5日,舉發通知單並於105年1月4日送達,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主張雖有該違規事實,但係有特殊原因,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3月3日以竹監裁字第50-ZFC1490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下匝道時有兩個車道,一為內側車道往關西市區方向,一為外側車道往關西石光方向,因內側車道有車輛堵塞之情形,而原告欲行駛之外側車道為數部往關西市區方向之車輛擋住,致原告需使用路肩行駛,且當日為星期日,路肩有開放行駛。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如下: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超車,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資料,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5年3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FC149078號裁決書、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超越前車(參見本院105年5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行駛路肩越車之事實。本件有爭執者為原告遭舉發時,系爭路段是否開放行駛路肩?原告得否因前方車道塞車,即行駛路肩超車下交流道?
1.經查依交通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系爭路段於原告遭舉發時間並未開放路肩通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6月2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遭舉發時係開放行駛路肩,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因前方車輛堵塞其欲行走之車道,其始行走路肩等語,惟系爭路段既未開放路肩通行,依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超車,本件原告遭舉發時既非常態性開放路肩時段,又無暫時性開放路肩情事,原告自不得逕以車輛堵塞其所亍駛之車道,而自行認定可通行路肩,原告執此主張可行駛路肩超車,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