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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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鈺翔 被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的公司)兼上一人清算人 柯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122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柯毓輝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司司字第17
9號卷),且為被告之監察人 許寶文 陳明 在案,而被告柯毓輝亦於104年11月23日向所在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但清算尚未完結,亦有該卷在卷可稽,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柯毓輝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鼎曜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債務明細附表一所示,並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毓輝為連帶保證人,有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一份及「撥款申請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鼎曜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影本各1份、撥款申請書影本1紙、債務明細附表
一、二放款往來明細2紙為據。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柯毓輝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本金│借款起迄日│利率(年息)│繳款日│最後繳息日│還款金額│現在餘額│├──┼─────┼────────┼─────┼────┼──────┼──────┼──────┤│1│5,250,000│103年11月27日至│3.845%│每月27日│104年8月27日│2,625,003│2,624,997││││105年5月27日││││││├──┼─────┼────────┼─────┼────┼──────┼──────┼──────┤│2│1,75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75,007│874,993│├──┼─────┼────────┴─────┴────┴──────┼──────┼──────┤│合計││││││金額│7,000,000││3,500,010│3,499,990│└──┴─────┴──────────────────────────┴──────┴──────┘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率百分之10計算│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1│2,624,997│自104年8月28日起│3.845%│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874,993│同上│同上│同上│├──┴──────┴────────┴─────┴──────────────────────┤│本金總計:3,499,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