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陽選任辯護人歐陽仕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陽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銘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2樓居所,受友人 簡永得 (所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託,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將上開槍支藏放於其前揭居所,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並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陽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第32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 謝雅雲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8至50、74至7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操作檢視時,因楔型塊邊緣斷裂致滑套定位不完整(略為向槍口端前移),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0至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郭銘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寄藏槍枝後持有之,持有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見偵卷第9頁、第32頁反面),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簡永得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支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以105年度偵字第4336號偵查起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寄藏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支之數量,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匣1個,槍枝管││BERETTA廠M9型半自│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制編號:110213││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407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成,操作檢視時,因│告沒收。││││楔型塊邊緣斷裂致滑│││││套定位不完整(略為│││││向槍口端前移),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