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行「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之後,應補充「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係行政院依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製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管製藥品,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年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管製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法來源之管製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製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而本案被告乙○○轉讓予少年王0文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並非注射針劑,亦無醫師處方,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少年王0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頁反面、警卷第6─7頁),顯非合法調劑、供應,自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且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則其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而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又被告為前開行為時,雖證人王0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成年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有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犯行,然該行為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所轉讓之數量甚微,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4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3年1月2日夜間10時許,與王O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參加「 高王爺 民俗藝陣」時,趁休息之際,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將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未扣案),轉讓予王O文施用。嗣因王O文就讀之學校通報其為中輟生及失蹤協尋人口,而經警方尋獲王O文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王O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O文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方蒐證照片2張。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我國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劑1種。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王O文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屬違法製造之偽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其加重後之法定刑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是以,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