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67、882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
18、24行「而未遂」;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宸安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LINE畫面截圖3張」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劉宸安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該成員帳號及密碼等情,惟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子,他說他叫 李銘德 ,他說他在澳門工作需要一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我不疑有他就將帳戶借給他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被告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不到2個月,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問:你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男子,該男子就可以提領你帳戶內的款項,難道你不擔心款項遭男子盜領?)我提供的郵局帳戶,交付當時並沒有巨額款項;(問:帳戶餘額若干?)120元;(問:是否知道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我知道有這種可能;(問:你是知道如何申辦帳戶?)知道。(申辦帳戶很困難嗎?)不會;(問:你是否有想過或曾經懷疑把帳戶交給一個不相關的人,會被做不法使用?)我有想過,但我問他,他說不會騙我,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明知申辦帳戶之流程並非難事,仍輕率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就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被告對於出借帳戶之對象毫不了解,亦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取回所出借之帳戶資料,且對於對方未依約返還帳戶資料及所出借提款卡能否取回均不在意,足認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劉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認本案帳戶前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法領取上開款項而未遂,惟查,本案帳戶係於民國104年
1月28日17時00分許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21、44頁),然告訴人等均係於同年月日13時10分許前,將渠等受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益徵詐騙集團於告訴人等將受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起至本案帳戶列警示帳戶前,尚能支配本案帳戶無訛,執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移送併辦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復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雖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借用、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之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復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騙附件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5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五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不法行為,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騙情形、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佯稱交往始借予本案帳戶、詐騙金額、詐騙集團尚未領取詐騙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78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67、88
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4年度偵字第12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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