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明異議人即 杜玉敏 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 潘世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91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杜玉敏(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榮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然執行檢察官卻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惟因受刑人之父母年紀已大,行動均不便,出入需倚靠輪椅、助行器輔助,且因父母不願北上同住,受刑人需每月數次往返臺北、屏東照顧及陪同父母至醫院複診,又受刑人兩名子女均尚在就學中,家裡經濟全仰賴受刑人維持,如執行檢察官裁量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長子恐需休學賺錢幫忙維持家庭生活。如今受刑人已有反省之事實,早已戒酒,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賜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5月8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執字第8916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而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聲明異議人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
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5月8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係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16號判決判處罰金
8萬元確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又於102年8月
8日,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再犯本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另於95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刑人視法紀於無物,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為期收執行及刑法威嚇之效,本件就其聲請易科罰金部分,應予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1日103年度執字第8916號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916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上開點名單中既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於執行訊問時告知受刑人,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又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況受刑人在本案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被告理應記取教訓,不再違犯,竟於5年內三度因酒後駕車而為查獲,且上開第2、3次之酒駕日期甚為接近。綜上所述,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執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經濟等因素為由,經
核與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本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固值同情,然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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