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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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燕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19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9.1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5年1月6日19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駕車至桃園市復興區明池方向前進,從關西上車後,友人坐在副駕駛座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沒有要施用毒品,但當時伊開車多多少少也有吸到友人的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5I-009),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5I-00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偵查卷第14頁、第29頁)。
(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再按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基此,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再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7114ng/ml、安非他命6064ng/ml,顯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數倍之多,足認被告尿液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應非吸到二手煙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因與友人共同駕車之際吸到友人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偵查卷第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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